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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与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3505号
案件名称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与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校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505号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许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36号B区6号楼2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桓,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公司)诉被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鹤归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6年1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宣判前,根据当事人双方书面申请,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60日的调解宽限期。

在上述限定的调解宽限期内,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白酒类产品上使用“黄鹤”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黄鹤楼酒是楚酒的代表,黄鹤楼酒业也是百年老字号。

2003年,武汉天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龙投资公司)收购了生产“黄鹤楼”系列白酒的武汉黄鹤楼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鹤楼公司),设立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即天龙公司)。

黄鹤楼公司获准注册“黄鹤楼”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黄鹤楼”白酒系列产品,并将“黄鹤楼”系列白酒生产企业字号、商标、技术转让给原告。

2006年5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了“黄鹤楼”(竖写)商标,注册号4031894,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5月13日止。

原告生产的系列“黄鹤楼”白酒品质优良、包装独特、先后获得湖北省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及武汉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黄鹤楼产品及黄鹤楼企业字号知名度极高。

201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黄鹤”苦荞酒外包装上使用了“黄鹤”标识,该标识与原告“黄鹤楼”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对此已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鹤归公司庭审中口头及书面答辩称:1、“黄鹤”商标标识并非注册的商标。

被告使用的“黄鹤”商标的注册状态目前为无效状态,原告未获“黄鹤”商标标识的专用权,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申请注册了“黄鹤归来”(由四个汉文文字横向排列)、“黄鹤酒归来”(由竖写并列汉文文字及图组成)和“黄鹤归”(由竖写汉文文字组成)三个商标,被告使用的“黄鹤”商标标识来源于“黄鹤归来”、“黄鹤酒归来”和“黄鹤归”,是这三个商标的组成部分,与原告的“黄鹤楼”商标无关,并不侵害原告“黄鹤楼”商标的合法权益;

3、被告是被告设计的“酒瓶包装盒”(黄鹤苦荞酒)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外观专利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编号为第4031894号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合法持有“黄鹤楼”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武汉市著名商标证书、湖北名牌产品证书、编号为217005的中华老字号“黄鹤楼”商标认定证书、“黄鹤楼酒业及图”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证书、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小黄鹤楼”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证书、“小黄鹤楼”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第200362号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证书、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黄鹤楼”商标参选商标资格证书、武汉市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认定证书、黄鹤楼系列白酒中国驰名品牌证书、申请认定“黄鹤楼”商标为驰名商标推荐意见,证明“黄鹤楼”品牌是文化价值浓郁、技术含量较高、历史悠久的著名自主品牌;

证据3、质量信誉档案建档证书、质量信誉3A等级证书、中国白酒质量优秀产品证书、最佳形象设计奖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黄鹤楼”系列白酒品质优良,原告在酒类行业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4、道审字(2015)第050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黄鹤楼”商标拥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维护商标品牌价值花费巨大;

证据5、(2016)鄂咸宁证字第2559号公证书及其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黄鹤”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证据6、律师费合同、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原告生产的“黄鹤楼”苦荞酒(两瓶),证明原告“黄鹤楼”商标也使用在苦荞酒酒品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在湖北省及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在酒类行业拥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具有高知名度和维护品牌的广告费用,没有相关的合同和发票证明;

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实物证据已经本院核查无异,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权利部分、指控侵权行为部分、商标知名度及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被告法人代表刘刚申请注册了“黄鹤归来”、“黄鹤酒归来”和“黄鹤归”三个商标;

证据3、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刘刚将上述申请注册的“黄鹤归来”、“黄鹤酒归来”和“黄鹤归”商标转让给被告;

证据4、声明书,证明刘刚将“黄鹤归来”、“黄鹤酒归来”和“黄鹤归”三个商标转让前后的各种权利一并转让给被告;

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对其“酒瓶包装盒”(黄鹤苦荞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6、“黄鹤”商标注册状态,证明“黄鹤”商标注册状态为商标无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法人代表的个人声明;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外观专利侵犯了原告在先的合法权益;

对证据6的网络打印件经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意见:对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3及证据5,经查证属实,且与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证据4为一份书面声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该书面声明为个人声明,但结合前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文件可知,被告的法人代表已将其注册的上述商标转让给被告单位,印证了该证据的客观真实存在,且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为一份网页打印件,经本院核查属实,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国家商标总局根据原告的申请,核准原告申请注册“黄鹤楼”商标(竖写排列),向原告核发了第4031894号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人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涉案“黄鹤楼”商标由“黄鹤楼”三个汉文文字由上而下竖写排列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蜂蜜酒;

黄酒;

果酒(含酒精);

白兰地;

烧酒;

米酒;

开胃酒;

清酒;

料酒(截止)。

涉案“黄鹤楼”商标于2013年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2015年,该商标还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湖北省咸宁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同日到达位于湖北省××区书××街××城超市书××街分店,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取证人员)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取证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超市门店的门面及货架进行拍照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黄鹤”苦荞酒,当场取得购货票据一张。

销售单据中载明商品名称“黄鹤楼黑荞酒”和“黄鹤楼金荞酒”。

购买结束后,取证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拍照,并交给公证员对该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2016)鄂咸宁证字第2559号公证书,取证中获得的照片、发票及购买的实物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和实物。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的实物(公证书附录)进行比对,结果如下:1、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密封完好,印章齐全,外包装和瓶体上都署名了生产厂家为本案被告鹤归酒业公司;

2、打开实物密封外包装后,内有手提纸袋包装的“黄鹤”苦荞酒两瓶。

手提纸袋上有“黄鹤”苦荞酒的标识和酒的名称,侧面有被告名称和服务热线。

纸袋中有两瓶“黄鹤”苦荞酒,一瓶为红色包装,另一瓶为棕白色包装。

棕白色外包装侧面显示有生产委托单位,即本案被告,委托单位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36号B区6号楼2单元9层1号。

生产厂家是泸州鑫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大道三段20号,联系方式8374****。

红色包装上的产品信息与棕白色包装上的产品信息相同;

3、红色外包装酒的瓶体正面有“黄鹤”苦荞酒标识,“黄鹤”标识为文字组成,底部印有被告鹤归酒业公司的全称,酒品名称是黄鹤苦荞酒(特制金荞)。

棕白色外包装的酒瓶瓶体上也有“黄鹤”标识,酒品名称是“黄鹤”苦荞酒(特制黑荞),底部印有被告单位名称全称,与红色包装的酒瓶瓶体信息相同;

4、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被诉产品由其委托泸州鑫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4万、公证费1300元,购买两瓶白酒支付人民币186元。

另查明:1、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核准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刚,营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36号B区6号楼2单元9层1号,主营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酒类批发等。

2、刘刚于2003年申请注册了“黄鹤归来”文字商标,并获准注册。

该商标由“黄鹤归来”四个文字横排组成,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6日。

该商标已于2015年11月20日由其注册人刘刚转让给被告鹤归公司,办理了商标转让证明。

3、2011年1月7日,刘刚申请注册了“黄鹤酒归来”文字商标,并获准注册。

该商标由竖写“黄鹤酒归来”文字组成,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

该商标于2015年11月20日由其注册人刘刚转让给被告鹤归公司,办理了商标转让证明。

4、2011年4月7日,刘刚申请注册“黄鹤归”文字商标,并获准注册,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

2015年11月20日,该商标由其注册人刘刚转让给被告鹤归公司,办理了商标转让证明。

5、2015年8月19日,案外人陈刚设计了“酒瓶包装盒”(“黄鹤”苦荞酒)外观专利,于2016年1月20日获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被告鹤归酒业公司。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为黄鹤苦荞酒包装盒,上部设计为由竖写“黄鹤”和“苦荞酒”分列左右的文字组合图案。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在其“黄鹤”苦荞酒上使用的“黄鹤”标识是否与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及原告指控被告的被控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成立;

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根据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原告是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涉案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且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5月13日,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一、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涉案“黄鹤”苦荞酒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控的“黄鹤”标记使用于苦荞酒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较大争议。

本院对此审查认为,要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须对被控侵权的“黄鹤”标记是否作为商品标记使用、是否与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是否使用于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及是否与“黄鹤楼”商标标识构成混淆等因素进行考查和认定。

首先,被控侵权的“黄鹤”字样系作被控商品的品牌标记来使用。

本案中,原告取证人员在作为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实物时获得了销售者向其提供的销售单据。

销售单据显示购买的物品名称为“黄鹤楼苦荞酒”,“苦荞酒”为实物产品品名,“黄鹤”两个汉文文字则是产品品牌标记。

被控产品实物上也是如此标示,其中,“黄鹤”单独作为品牌标记,而苦荞酒则作为产品品名标记其右。

由此可见,被控产品上使用的“黄鹤”二字为产品品牌名称,该使用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上的商标标记使用特征,应认定为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从被控的“黄鹤”品牌标记组成来看,“黄鹤”标记与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将被控产品上使用的“黄鹤”商标标记与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显示:“黄鹤楼”商标由竖写的“黄鹤楼”三个汉字组成,被控侵权的“黄鹤”标记也为竖写的“黄鹤”两个汉字构成,两者核心部分均包含有“黄鹤”二字,包含部分读音完全相同;

从商标标识组成及其排序进行比对,显示“黄鹤楼”商标标识由上而下竖写排列的“黄鹤楼”三个汉文文字组成,“黄鹤”标记也由自上而下的黄鹤两个汉文文字竖写排列组成,突出部分包含有“黄鹤楼”标识中的“黄鹤”组成部分,两者汉文文字虽不完全相同,但整体组成及其结构排序完全一样。

由上比对结果可知,“黄鹤楼”与“黄鹤”标记在汉文文字组成、汉文读音、结构排序等标识组成整体上构成相近,“黄鹤”标记为与涉案“黄鹤楼”商标标识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记。

再次,被控“黄鹤”标记使用的产品类别与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从商标标记使用情况看,被控侵权的“黄鹤”标记用于苦荞酒产品,从该产品类别上区分,苦荞酒为白酒类产品。

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该类别产品包括了白酒产品。

被控侵权的“黄鹤”商标标记使用的产品类别与原告涉案“黄鹤楼”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相同类别。

最后,被控的“黄鹤”标记与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存在较大的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证据显示,黄鹤楼公司借助黄鹤楼景观地理标记,将“黄鹤楼”三个汉文文字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用于颇具地方特色的白酒产品,在长期、持续使用过程中,“黄鹤楼”商标已经具备了区分白酒产品产地生产者的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其标记的商品含义已经超越了作为景观地理标记的“黄鹤楼”的本来含义。

同时,“黄鹤楼”注册商标在长期、持续使用过程中,多次荣膺湖北省、武汉市的著名商标,“黄鹤楼”作为“黄鹤楼”系列白酒产品的商品标记的市场效果越来越明显。

与此同时,“黄鹤楼”作为商品标识的功能也催生了作为百年老字号的“黄鹤楼”企业字号的市场价值,代表了“黄鹤楼”系列白酒产品提供者的企业形象和酒品声誉。

因而,“黄鹤楼”商标的标识功能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普通的消费者通常会将“黄鹤楼”商标与“黄鹤楼”系列白酒直接关联,说明“黄鹤楼”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必然存在被混淆、被模仿、被假冒的可能性。

本案证据保全过程中,取证人员作为一般的消费者,向店家购买“黄鹤”苦荞酒,结果是店家把“黄鹤”苦荞酒当作“黄鹤楼”苦荞酒卖给了取证人员。

这说明,作为商品销售的市场终端直接将“黄鹤”苦荞酒混同为“黄鹤楼”苦荞酒进行销售。

作为具有相应认知能力的市场销售人员都不能正确区分“黄鹤”商品标记与“黄鹤楼”商标标识,对一般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则更是如此。

这是被控侵权的“黄鹤”商品标记与“黄鹤楼”注册商标标识在现实中直接被混淆的例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黄鹤”商品标记与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被控标记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原告涉案“黄鹤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相同类别,“黄鹤”标记及其使用行为存在与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

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使用该被控的“黄鹤”商品标记的行为已获原告授权与许可的事实。

因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指控被告的被控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

关于被告庭审中辩解的其使用的涉案“黄鹤”标记来源于自有注册商标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出其在被控侵权的“黄鹤”苦荞酒酒品上使用“黄鹤”商品标记源于被告的“黄鹤归”、“黄鹤酒归来”、“黄鹤归来”注册商标标识,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审查认为,第一,“黄鹤归”、“黄鹤酒归来”、“黄鹤归来”为他人申请并获准注册的三个注册商标。

这三个注册商标经注册人同意,被告受让获得其专用权,并成为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这是事实,这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记部分包含有“黄鹤”两个汉文文字,但其“黄鹤”汉文文字有特定含义,与单纯的“黄鹤”字面含义本身存在明显的区别。

而且,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商品标记为“黄鹤”标记,而非“黄鹤归”、“黄鹤归来”、“黄鹤酒归来”三个注册商标,这三个注册商标标识均与被控的“黄鹤”标记区别明显,同时,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被控侵权的“黄鹤”苦荞酒产品上使用了“黄鹤归”、“黄鹤归来”、“黄鹤酒归来”三个注册商标标识,故被告将“黄鹤”标记当作“黄鹤归”、“黄鹤归来”、“黄鹤酒归来”这三个注册商标标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

第二,“黄鹤楼”品牌的系列白酒中的“黄鹤楼”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般的消费者通常会将“黄鹤楼”联想为“黄鹤楼”系列白酒,而将“黄鹤”标记联想为“黄鹤楼”标记。

所以,一般消费者看到“黄鹤”苦荞酒就会将“黄鹤”苦荞酒误认为“黄鹤楼”品牌开发的“黄鹤楼”系列中的新品种,结果是“黄鹤”苦荞酒分享了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带来的市场预期。

究其缘由,在白酒酒品这一关联市场上,“黄鹤楼”商标标识的知名度覆盖了“黄鹤”商品标记的知名度,这也正是“黄鹤”酒品提供者意欲模仿、混淆“黄鹤楼”酒品的动机所在。

我国《商标法》禁止模仿、混淆、假冒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作为保护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目的。

故此,被告辩解其在苦荞酒产品上使用的“黄鹤”标记源于“黄鹤归”、“黄鹤归来”、“黄鹤酒归来”注册商标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的其使用的被控侵权的“黄鹤”标记来源于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辩解认为其在被控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黄鹤”苦荞酒标记来源于被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案外人陈刚于2015年8月19日设计了“酒瓶包装盒”(“黄鹤”苦荞酒)外观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准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该授权证书上载明的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被告鹤归公司。

根据该项外观设计专利附录的主视图显示,该项设计的酒瓶外包装盒上部为由竖写的“黄鹤”和“苦荞酒”组成,“黄鹤”汉文文字居左,“苦荞酒”文字居右,为文字图形组成的组合装潢设计。

该项设计与被控侵权的“黄鹤”苦荞酒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文图组合一致。

可以说,被控产品酒瓶外包装盒上使用了被告自行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但是,被告该项外观专利中的“黄鹤苦荞酒”设计部分包含有与原告涉案“黄鹤楼”构成近似且易混淆的“黄鹤”商品标记。

如将该项外观设计使用于“黄鹤”苦荞酒产品的外包装盒就意味着使用被控侵权的“黄鹤”商品标记。

由于被告该项外观专利设计只能与被告生产、销售的“黄鹤”苦荞酒产品配套使用,外观设计的装饰及美感功能只能异化为“黄鹤”商品标记的标示功能,构成涉案“黄鹤”商品标记在涉案侵权商品上的变相使用。

而被变相使用的“黄鹤”商品标记又属于前述被认定的侵犯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标记。

因此,被告使用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必然构成对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被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形成的商标专用权明显早于被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为在先权利,被告持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则为在后权利,与原告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

根据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保护规则的一般规定,当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应优先保护在先权利。

因此,被告以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抗辩使用“黄鹤”标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被告的该项抗辩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的请求成立。

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但未提交该判赔数额的计算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如下因素应予参考:1、原告持续使用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的时间及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原告作为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的生产企业,对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市场依赖性;

3、被告明知“黄鹤楼”注册商标与原告产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为原告带来较大的市场利益,仍然变相地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黄鹤”商品标记,变相地分享了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带来的市场效果,模仿、混淆原告涉案“黄鹤楼”注册的主观故意明显;

4、被控侵权产品“黄鹤”苦荞酒系被告委托第三方代工,且持续生产时间不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限。

根据以上因素,本院决定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按60万元计算,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至于合理费用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4万、公证费1,300元,购买两瓶白酒支付的货款186元,均源于本案,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是涉案“黄鹤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在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品标记,主观上存在混淆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抗辩“黄鹤”商品标记与原告涉案“黄鹤楼”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及其使用该标记来源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黄鹤”苦荞酒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黄鹤楼”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黄鹤”商品标记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三、被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1,486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鹤归酒业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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