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初1号原告:泰安淑姿化妆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敏,总经理。
被告:故城县郑口静静化妆品店。
原告泰安淑姿化妆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故城县郑口静静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安淑姿化妆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淑姿化妆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淑姿化妆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泰安淑姿化妆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