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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冠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11民初58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冠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冠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河北汉荣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山海关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初5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守雷,该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冠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东安小区西邻。

法定代表人:阴文明,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韩俊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孟怀,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汉荣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朝阳路东段(纺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彩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山海关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十五道3号。

法定代表人:宋凯,董事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衡水冠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被告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尊智圣公司)、被告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人公司)、被告河北汉荣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被告天津市山海关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喜、马守雷和被告智尊智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以及被告汉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德公司及山海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人公司虽派人到庭,因没有委托手续旁听了本案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

2、判令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停止使用“智尊智圣”作为公司字号;

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5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6月底发现被告冠德公司经营的超市中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举报至执法部门,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新区分局作出衡开处字(2016)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各被告为了各自经济利益,未尽到审查义务,违法生产、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智尊智圣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诉请求第二项已经由石家庄中院353号判决书作出了处理,在此不应当重复诉讼,因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汉荣公司辩称:一、认可被告智尊智圣公司的答辩意见,二、补充如下:就原告诉称曾经有侵权判决因与本案并非同一争执标的物品,被告汉荣公司认为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更与我公司无关。

我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原告所诉的产品,而且我公司近3年时间也没有给所诉的其他被告供应过包装产品。

原告所诉的罐体包装物无法确认系我公司生产,或近期生产。

所以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冠德公司、被告山海关公司及被告爱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证据1、原告申请注册“智尊智圣”商品的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

证据2、原告“六个核桃”的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原告“六个核桃”的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5、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知名商品的公告;

证据7、龙泉市工商局龙工商案字[2013]第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8、本院(2013)衡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9、石家庄中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商评字[2014]第000008246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66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智尊智圣公司证据5、石家庄中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6、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新区分局作出的衡开处字(2016)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被告智尊智圣公司提交证据4,主张其已在本市桃城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相关附件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决定书的效力并不影响对涉诉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判断,同时该证据和原告证据13原告在被告冠德公司购买涉诉商品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冠德公司的超市销售了涉诉商品,对原告证据6、13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10、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2016)浙台东证字第3721号公证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申请人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该公证书仅证明了打开网页的过程,并未证明该网页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载网页宣传的商品生产厂家为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商品也和原告举证的涉诉商品一致,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否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其并不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11为原告公司的销售合同和本案诉争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12为涉诉商品的照片及原告产品的照片,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该实物的合法来源,原告提交了证据13购买涉诉商品的收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智尊智圣公司证据1、“超六”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第17032265商标注册证。

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超六核桃”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所载明的产品和本案涉诉产品并不是同一商品,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被告“智尊智聖”第9792025号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9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的注册商标“六个核桃”及“智尊智圣”,其中“六个核桃”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智尊智圣”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批准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于2012年10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并于2012年11月30日在《中国工商报》刊登了公告。

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发现被告冠德公司的超市在销售被告智尊智圣公司生产的“超六核桃果仁露”,原告购买了上述商品一箱并向衡水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新区分局进行了举报。

该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了编号为衡开处字(2016)1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已就该决定书向我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已经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因被告生产的不同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曾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诉商品“超六核桃果仁露”外包装箱上标注“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出品”“受托制造商: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等字样。

罐体上标注的三家受托制造商为: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河北汉荣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山海关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智尊智圣公司申请在第32类商品注册的,注册号为9433562的“超六”商标,经原告提出异议,仅在“啤酒”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超六核桃果仁露”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智尊智圣公司主张,“超六”商标是其合法注册使用,原告所诉的“超六”核桃果仁露是其商标“超六”和核桃果仁露这一产品名称的组合,不存在违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曾申请注册“超六”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433562。

经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异议及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对异议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最后该商标只被核准在“啤酒”产品上使用。

2015年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再次申请注册“超六”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7032265。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已经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商标程序。

被告智尊智圣公司还主张其拥有外观设计的专利证书,对专利证书中所载明的包装图样具有合法使用权。

经查其专利证书中所载明的包装图样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图样并不一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罐体中部竖写“超六核桃果仁露”与原告产品“六个核桃”文字排列位置一致,字音、字义、字形存在相似的情况,考虑到同为植物饮料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这种标注方式属于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冠德公司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冠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其为侵权产品,且被告智尊智圣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冠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明受托制造商为被告爱人公司,其不能举证证实该产品非其生产就应和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上标称受托制造商还有被告汉荣公司及被告山海关公司,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上述两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其要求汉荣公司及被告山海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利益的证据。

鉴于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被告的市场规模、经营场所及连续侵权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及爱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万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停止使用“智尊智圣”作为公司字号的诉讼请求,被告智尊智圣公司主张原告曾就相同诉求曾向石家庄中院提起诉讼并被驳回,本案原告再提起该诉请,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同其他案件并不一致,原告的诉求不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申请注册“智尊智圣”商标的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获批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被告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应认定原告为在先权利。

多次诉讼的调解及判决结果证实本案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存在连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是其有意为之,目的就是借助原告品牌的影响力。

同时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将原告正在申请的“智尊智圣”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申请,显然也属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被告智尊智圣公司将原告的“智尊智圣”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做法显然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智尊智圣”作为公司字号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被告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智尊智圣”字样;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由被告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爱人果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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