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161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昕。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济南中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7年3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