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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海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02刑初345号
案件名称刁海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刁海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海军,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自述无职业,群众,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取保候审,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7日批准逮捕,由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颖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海军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7日注册字样为“MAOUTAI”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3029843号,核定商品为酒)、于2013年1月14日注册字样为“贵州茅台酒”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0195605号,核定商品为酒)。

被告人刁海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于2016年1月24日从贵州省购进假冒茅台酒予以销售。

2016年1月25日17时10分,办案民警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蓝焰物流中心查获刁海军未来得及销售的30件(共计180瓶)假冒茅台酒。

经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茅台酒的价格为1000元/瓶(人民币,下同),货值金额共计18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海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海军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刁海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刁海军应被认定为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销售是指将占有的商品有偿出让给第三人,是一个物币交换的过程。

商品的有偿性转移是销售的典型特征,被告人在被抓获时其并没有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和事实,被告人没有着手实施销售行为,更没有与第三人达成销售合同或销售意向,证据中也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占有该批商品后,准备向第三人进行销售或贩卖的事实证据,也没有被告人曾向他人推销、兜售或委托他人代销该批商品的证据;

2、被告人刁海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刁海军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院考虑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MAOUTAI”品牌的系列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范围包括酒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刁海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于2016年1月24日从贵州省购进假冒茅台酒予以销售。

2016年1月25日17时10分,办案民警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蓝焰物流中心查获刁海军未来得及销售的30件(共计180瓶)假冒茅台酒,经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即2016年1月25日)的价格为1000元/瓶(人民币,下同),货值金额共计180000元。

当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一并查获了三星牌金色手机一台(型号SM-A8000),华为牌白色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1、被告人刁海军的供述;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

3、证人戴某、陈某、田某、韩某的证言;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营业执照;

5、商标注册证、物证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MAOUTAI”品牌的系列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刁海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刁海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刁海军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刁海军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刁海军供述其系于2015年4月左右的某食品展销会上获悉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及渠道,而后,被告人向朋友宣传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证人韩某的证言亦予以证实。

案发前,被告人订购涉案侵权产品30件共180瓶出售,提货当日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均能明确说出销售对象的信息,其当庭对于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用于销售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人刁海军应构成犯罪未遂。

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刁海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到案情况、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海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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