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218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安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6组368号5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汤念飞。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安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3月3日,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