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和同案人蔡某(另案处理)受雇于“老蔡”(另案处理),租用本市白云区新市汇侨新城汇侨路41号1606房和白云区机场路1231号海德花园陶阁负一层地下停车场的仓库作为窝点,在未取得商标“MICHAELKORS”持有人的许可,销售该品牌的假冒钱包和手袋。
2016年8月11日18时许,蔡某送货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随后抓获被告人欧某,并在上述两址共缴获假冒“MICHAELKORS”钱包136个、手袋1081个(共价值人民币278748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欧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和同案人蔡某(另案处理)受雇于“老蔡”(另案处理),租用本市白云区新市汇侨新城汇侨路41号1606房和白云区机场路1231号海德花园德陶阁负一层地下停车场的仓库作为窝点,在未取得商标“MICHAELKORS”持有人的许可,销售该品牌的假冒钱包和手袋。
2016年8月11日18时许,蔡某送货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随后抓获被告人欧某,并在上述两址共缴获假冒“MICHAELKORS”钱包136个、手袋1081个(共价值人民币27874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及作案工具钥匙;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地下停车场仓库照片、赃物照片、涉案钥匙照片、扣押清单、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及价格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MICHAELKORS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
证人蔡某、袁某乙、李某乙、方某的证言;
被告人欧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6〕376号关于MICHAELKORS钱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欧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皮具1217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