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8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凯涛(曾用名谢小杰),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临高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鹏,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伟宝,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大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临高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春喜,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高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春建,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高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锦山,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舒瑕,女,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高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倩敏,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王春建、许舒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谢凯涛以每月租金500元的价格向钟某租用了店名为“蝴蝶日记2013”(实体名为广州碧缇芙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淘宝店。
2014年5月起,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以广州市天河区宦溪南街南安里17号205房为窝点,从淘宝网上以每支约人民币2元的低价购买了假冒的完美牌芦荟胶,并利用上述淘宝店以每支约人民币2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4年6月起,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雇佣被告人王春建、许舒瑕负责在假冒产品上贴防伪标签、打包邮寄上述完美芦荟胶。
2015年9月17日、9月20日,中山市石岐区被害人蔡某2、蔡某1以每支人民币2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芦荟胶16支,后发现系假冒产品向完美公司投诉。
经鉴定,蔡某2、蔡某1购买的完美牌芦荟胶均假冒该注册商标。
2015年11月23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分别在广州市天河区宦溪南街南安里17号205房、202房抓获被告人秦伟宝、王春喜、许舒瑕,当场缴获完美牌芦荟胶78支及作案用电脑主机2台、手提电脑1台、打印机2台。
同日晚上,公安人员在上述205房门口抓获被告人谢凯涛、王春建。
截至被抓获时,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销售假冒完美芦荟胶��额共计人民币534631.58元,被告人王春建、许舒瑕销售假冒完美芦荟胶的数额共计人民币361824.1元。
经鉴定,上述完美牌芦荟胶78支均假冒该注册商标。
归案后,被告人王春喜、王春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王春建、许舒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山市公安局的计算机勘察报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书、关于完美芦荟胶防伪标签的说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广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9月结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涉案芦荟胶的交易记录,被害人蔡某1、蔡某2、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钟某、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王春建、许舒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有罪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实际销售金额。
经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所经营的“蝴蝶日记2013”网店的销售额达六百多万元。
根据被告人所辩解的有虚假交易的情况及提供的相关线索,公安机关对上述交易记录进行筛选剔除,查明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及被告人王春建、许舒瑕参与销售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34631.58元及人民币361824.1元。
被告人所提该销售金额仍有虚假交易的情形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查实的线索,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秦伟宝、王春喜是否认定为从犯。
经查,被告人秦伟宝与被告人谢凯涛共同商量成立公司并通过网店销售假冒完美牌芦荟胶牟利,二人各占40%的股份,其还负责实施在网站上设计假芦荟胶的图片、网页等行为。
被告人王春喜参与共谋销售假冒完美牌芦荟胶,占15%的股份,期间还让被告人王春建、许舒瑕加入帮忙销售。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秦伟宝、王春喜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位并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
3.对辩护人所提五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王春建、许舒瑕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春建、许舒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王春建、许舒瑕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王春建、许舒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凯涛、秦伟宝、王春喜、王春建、许舒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凯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伟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春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春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许舒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部、手提电脑1部、打印机2台及假冒芦荟胶、纸箱、标签等物,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