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1139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湘连,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在贵州省都匀市广惠办事处环东北路鸿安家园鸿骏楼*层门面。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诉被告阳湘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学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湘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诉称,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在1997年注册了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核准使用商品: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且该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
1999年原告“公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99推荐品牌,2001年,在《中国质量报》上刊登了中华全国信息商业中心市场监评部发布最新排行榜,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
2005年原告“公牛牌转换器”被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宁波市名牌产品。
2006年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荣获宁波市知名商标,2009年“公牛电器”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8年度至2010年度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11年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至此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其中“公牛”文字作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公牛”文字作为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在消费者心中已与原告公司的品牌产品紧密联系并成为区别商业标识。
同时,原告于2005年注册了第4767982号“”商标和第4767983号“”商标,2009年注册了第7204104号“”商标,2010年注册了第6144535号“”商标,于2013年注册了第12390478号“”商标,前述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9类,核准使用商品: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且该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
被告从它处购进含有假冒公牛标识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一批。
都匀市工商局获悉有关线索后,依照程序立案调查,并现场查扣前述产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仿冒的侵权产品;
而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约、票据。
据此,都匀市工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000元。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品牌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以及诚信经营的环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湘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公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第942664、4767982、4767983、12390478、7204104、614453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公牛公司系“公牛”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及其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
4、(2013)浙慈证经字第795、796、797、7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牛”插座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荣列全国市场销量第一名;
5、(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牛”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为宁波市知名商标;
6、(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4、4305、43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分别于2008、2011、2014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7、(2013)浙慈证经字第790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7、43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牛(电器)”企业商号于2005年、2009年、2015年分别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第二组证据:匀工商处字(2015)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牛公司于1997年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
于2008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第4767982号“”和第4767983号“”商标;
于2010年2月28日申请注册“”商标;
于201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第7204104号“”商标;
于2015年3月28日申请注册第12390478号“”商标。
公牛公司的以上“公牛”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公牛公司对其“公牛”系列商标进行使用并获得了相关荣誉。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记载:“公牛”牌插座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荣列全国市场销量第一名;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公牛”牌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为宁波市知名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8、2011、2014年确认公牛公司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1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就公牛公司申请撤销乐清市索正电气有限公司的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注册商标,作出商评字(2011)第11191号裁定书,商评委认为公牛公司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
2016年1月4日,黔南州都匀市工商局作出匀工商处字(2015)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阳湘连于2015年11月从一名上门推销员处以18元一个的价格购进“公牛”牌插座17个,在其经营的门面内销售,销售价格25元/个,至案发时未售出。
该局于2015年12月委托公牛公司对扣押的17个“公牛”牌插座进行鉴定,公牛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为涉案商品为侵害其“公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阳湘连对此无异议。
黔南州都匀市工商局对阳湘连处罚:1、没收侵犯“公牛”牌注册商标的插座17个;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原告公牛公司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注册商标,经公牛公司长期使用而获得了宁波市知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商评委在其作出的《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之后,公牛公司又将该商标中的“公牛”文字、“牛头”图形单独或组合注册了“公牛”系列商标,这使得含有“公牛”文字、“牛头”图形的商标具有显著性而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
本案公牛公司认为工商部门查处的插座系侵害其“公牛”牌商标权的商品,阳湘连对公牛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亦认可;
因“公牛”系列商标在插座等商品上所具有的显著性、易识别性,本院对阳湘连销售侵犯公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插座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阳湘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阳湘连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但是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公牛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阳湘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阳湘连作为民事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接受处罚后,并未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故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除应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包括插座等销售业务的市场经营者,对所销售货品的合法来源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到其在制止侵权行为中确有支出,根据本案事实对其主张的金额仅部分支持,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湘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公牛”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阳湘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阳湘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阳湘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