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竞力体育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黎明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竞力体育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竞力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力经营部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赔偿数额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被控侵权产品是黎明辉从广州批发市场购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李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赔偿金额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竞力经营部销售与李宁公司相同的产品,抢占了李宁公司的市场,损害了李宁公司的利益。
竞力经营部为市区的商铺,人流量大,获利较高。
黎明辉从2004年开始经营竞力经营部,侵权时间长。
而且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
一审法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李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竞力经营部、黎明辉立即停止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号为13360545、536724的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紫色篮球服);
2.判令竞力经营部、黎明辉共同连带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竞力经营部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竞力经营部、黎明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36724号“ ”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制服、大衣、轻便大衣、晨衣、浴衣、运动衣裤……,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止。
后该商标获得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并由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受让,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60545号“ ”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衫、成品衣、服装、羽绒服装、背心、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运动靴、帽子(头戴)、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止。
2016年5月1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治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南桂西路的“生力体育”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某治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篮球服五套,范某治支付购物款项后,员工开出《收据》一张、“黎明辉”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的周围环境拍照,获得照片3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范某治把购买的篮球服、收据、名片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770号】,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诉讼中,李宁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300的公证费,证明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李宁公司以竞力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粤0604民初7287号、7288号两个诉讼。
庭审中,李宁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是紫色篮球服,李宁公司认为篮球服上衣正面的标签、吊牌、背面、裤脚印有的标识,均与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商标的相同;
胸前的标识与李宁公司第536724商标相同。
竞力经营部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并确认《公证书》上所记载的“生力体育”商店由其经营,与工商登记的“竞力体育用品店”实为同一经营店铺。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 经庭审比对,李宁公司认为竞力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并非其或授权的厂家生产,为假冒产品,理由是李宁公司产品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质量差,销售价格低于其正品销售价格。
一审法院询问竞力经营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何处购进,竞力经营部陈述从广州的批发市场进货,但没有进货的单据。
另查明,竞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黎明辉,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竞力经营部是否存在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竞力经营部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 竞力经营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竞力经营部销售的运动服是否是假冒产品的问题。
竞力经营部销售的运动服使用了“ ”、“ ”注册商标,李宁公司作为涉案运动服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 ”、“ ”商标的运动服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另一方面,竞力经营部称其销售的运动服是李宁公司生产的正品,但却无法举证证明产品的进货来源,仅辩称从广州批发市场进货,没有进货单据,结合李宁公司关于其产品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偏低等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李宁公司或李宁公司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 ”、“ ”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竞力经营部销售带有“ ”、“ ”商标的运动服的行为,侵犯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竞力经营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李宁公司诉请竞力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竞力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李宁公司商标的声誉及李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公证费、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竞力体育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黎明辉,李宁公司将竞力体育用品经营部与黎明辉列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重复,竞力体育用品经营部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竞力经营部(经营者黎明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 ”、第53672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运动服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竞力经营部(经营者黎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李宁公司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李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竞力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宁公司主张其2016年授权销售的篮球服正品的市场平均价格为每件169元,比赛服(短T恤)正品市场平均价格为每件129元,运动裤(短)正品市场平均价格为每件119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竞力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竞力经营部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竞力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竞力经营部购买取得,故竞力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竞力经营部所陈述的从批发市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与李宁公司以专卖店形式销售其产品的销售渠道不同,而且竞力经营部销售的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5套篮球服的销售价才235元,平均一套篮球服的销售价仅为47元,同时,商品的进货价一般要低于销售价,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显然要远低于李宁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的销售价。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均不合理,且均不同于李宁公司正品的销售渠道及价格,结合竞力经营部也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来源,本院认定竞力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李宁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李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竞力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竞力经营部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由于竞力经营部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竞力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李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竞力经营部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首先,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商标侵权行为会对注册商标商誉造成损害从而导致权利人市场份额的降低;
再者,李宁公司为本案诉讼费支付了公证费并聘请律师费参加诉讼,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量上述因素;
同时,在考量中也应考虑竞力经营部本身仅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情节不严重的情况;
综合考量上述多方面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最终确定4000元的赔偿数额与本案案情相符,合理适当,应予以维持。
竞力经营部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竞力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竞力体育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