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知民初6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常郭镇宏鑫副食店,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常郭村。
经营者:朱洪学。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常郭镇宏鑫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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