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照,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寿榕,男,1948年9月25日出生,福州市晋安区大榕建筑机械配件店经营者,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忠,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陈寿榕之子。
再审申请人金民海因与陈寿榕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另查明:根据陈寿榕在一审提供的青岛移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言(以下简称移山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77351713-2)记载,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
金民海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移山公司因营业执照未年检,于2012年12月6日被山东省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本院审查认为:移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未年检在2012年12月被吊销,这是工商行政管理的处罚措施,但这不足以否定其陈寿榕交易的真实性。
陈寿榕在与移山公司的交易中并没有法定义务去查证移山公司工商登记状况,况且在涉案交易中移山公司还提供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这足以证明陈寿榕在移山公司的交易中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原审法院有关陈寿荣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行为,承担金民海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处理意见,事实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金民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民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