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达保,男,1959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伟,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米福,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左右至2015年间,被告人郑达保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伙同其子被告人郑伟、郑米福及儿媳应某亲、陈某(均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尤渡里403号、396号、397号出租房内,购买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今世缘国某、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外包装、商标、防伪标贴等材料后,以灌装、重新封装的方式制作假冒上述品牌的白酒并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郑达保负责联系购买空酒瓶、外包装、低档白酒等原材料及假冒白酒的销售,被告人郑伟、郑米福负责购买低档白酒及伙同应某亲、陈某灌装制作假冒白酒。
2015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场所查获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等人灌装好的假冒洋河天之蓝酒(6瓶装)162箱、洋河海之蓝酒(6瓶装)173箱、洋河梦之蓝M3酒(4瓶装)21箱、洋河梦之蓝M6(4瓶装)酒1箱、今世缘国某(4K)酒(4瓶装)18箱、贵州茅台酒(6瓶装)17箱、贵州茅台酒(12瓶装)48箱、未装箱的贵州茅台酒14瓶、五粮液酒(6瓶装)236箱、剑南春酒(6瓶装)57箱,货值共计人民币20.2万余元,及空酒瓶、酒瓶盖、假冒五粮液酒防伪标贴、制作工具封盖器、容压器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达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伟、郑米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均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国某”、“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均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分别为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2012年左右至2015年间,被告人郑达保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其子被告人郑伟、郑米福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尤渡里403号、396号、397号出租房内,购买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今世缘国某、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外包装、商标、防伪标贴等材料后,用洋河普曲等低档白酒灌制作上述品牌的假冒白酒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郑达保负责联系购买空酒瓶、外包装、低档白酒等原材料及假冒白酒的销售,被告人郑伟、郑米福负责购买低档白酒,灌装制作假冒白酒。
2015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场所查获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等人灌装好的假冒洋河天之蓝酒(6瓶装)162箱、洋河海之蓝酒(6瓶装)173箱、洋河梦之蓝M3酒(4瓶装)21箱、洋河梦之蓝M6酒(4瓶装)1箱、今世缘国某(4K)酒(4瓶装)18箱、贵州茅台酒(6瓶装)17箱、贵州茅台酒(12瓶装)48箱、未装箱的贵州茅台酒14瓶、五粮液(6瓶装)酒236箱、剑南春(6瓶装)酒57箱,货值共计人民币202000余元,另查获空酒瓶、酒瓶盖、假冒五粮液酒防伪标贴、制作工具封盖器、容压器等物品。
被告人郑达保于2016年1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伟、郑米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白酒、空酒瓶、瓶盖、防伪标贴、商标、酒瓶封盖器、容压器,及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现场视频,证明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尤渡里403号、396号、397号查获了成品假冒白酒,以及制作假冒白酒的原材料、制作工具等情况。
2.公安机关收集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郑达保具有自首情节。
4.公安机关收集的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被查获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国某(4K)、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6.证人林某,4、茅某,徐某1、杨某,4、徐某2、孟某,4的证言,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制作、销售的相关情况。
7.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及涉案人员应某亲、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上述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证人对涉案相关事实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达保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伟、郑米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以及对所在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达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米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郑达保、郑伟、郑米福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