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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302刑初40号
案件名称位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位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0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家住四川省自贡市汇西。

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位某某及辩护人蔡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位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河南省巩义市一印刷店仿造“鑫川虎”牌电线商标合格证及质检单8000余张,并私刻“鑫川虎”电线质检员廖某某、骆某的印章及印制出厂日期的转轮印。

之后,被告人位某某又委托河南男子王某某仿冒生产30余万元的“鑫川虎”电线,在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天地公寓底楼6号“明普装饰材料店”内批发、零售或在自贡市四处推销,已销售20余万元金额的假冒“鑫川虎”电线。

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店内及仓库查获各种型号的假冒电线共计657圈、未粘贴的“鑫川虎”商标共计586张。

经成都川虎电缆有限公司对查获的“鑫川虎”电线认定为假冒产品。

指控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人口信息;

抓获及其他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物品清单;

购进、销售送货单;

手机短信照片;

接受证据清单;

成都川虎电缆有限公司关于授权的证明;

银行账户明细;

证人杨某某、杨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成都川虎电缆有限公司对电线的认定;

成都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证物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伪造注册商标产品的合格证、质检员印章的手段,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是否构成犯罪请法庭认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位某某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公诉人提供的《注册商标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刑事上的“相同商标”,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2、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违法取得的书证、物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位某某在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天地”公寓底楼6号开设“明普”装饰材料店,主要经营装饰等材料。

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位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河南省巩义市一印刷店印制了“鑫川虎”牌电线产品合格证,并私刻检验员廖某某、骆某的印章及制造日期的转轮印章。

之后,被告人位某某又委托河南籍“王某某”按其邮寄的电线祥本生产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共计价值301900元,并将事先印制好的“鑫川虎”牌电线产品合格证上加盖私刻的质检员印章和制造日期的转轮印章后粘贴在电线上。

在“明普”装饰材料店内批发、零售给杨某、金某甲、金某乙等人,已销售假冒“鑫川虎”牌电线218334.6元。

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店内及仓库查获各种规格型号的假冒“鑫川虎”牌电线共计657圈、未粘贴的“鑫川虎”标签586张、红色软塑料印章六枚、转轮印章一枚。

2016年7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位某某抓获。

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进行检测,认定送检“鑫川虎”牌各种规格型号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该祥品所检项目合格。

经成都川虎电缆有限公司对查获的“鑫川虎”电线认定为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情报于2016年7月7日上午对被告人位某某经营的“明普装饰材料店”检查,查获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并将被告人位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位某某属于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

3、抓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7日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星空家园”仓库内抓获被告人位某某并查获大量假冒电线及商标;

4、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被告人位某某供述的上家“王某某”;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位某某的商店以及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各种规格的假冒“鑫川虎”牌电缆线共计657圈,“鑫川虎”标签586张以及出货单、送货单、笔记本销售单据,现金、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再次对被告人位某某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红色软塑料印章六枚、转轮印章一枚,并予以扣押;

位某某向王某某购买电线时的送货单照片,证明被告人位某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9日向王某某购进301900元的假冒电线;

位某某销售假冒“鑫川虎”电线后的送货单存根照片,证明被告人位某某以零售的方式向他人出售假冒电线线,金额达218334.6元;

位某某与王某某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明被告人位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部分短信;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从被告人位某某处购进假冒电线的进货单,证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指认从被告人位某某处购进的假冒电缆线;

8、证人杨某指认向位某某购买的“鑫川虎”电线照片;

9、成都川虎电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本公司从未授权自贡市高新区“明普五金建材”使用“鑫川虎”牌商标,也未授权代理销售本公司的“鑫川虎”牌电缆产品,在自贡市仅授权自贡市宇飞五交化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本公司生产的“鑫川虎”牌电线电缆产品,且该单位无权转让此授权书;

10、被告人位某某及其妻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流水以及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证明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位某某及其妻杨某某、以及上家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账户中有大量的资金流动;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丈夫位某某在自流井区白果居委会“新天地公寓”一楼6号经营“明普装饰材料”,今天,民警到我们店内检查时,发现我们店里的“鑫川虎”牌电线有问题,就把自己传唤到公安机关。

我们店里进货、销售基本上都是位某某在负责,自己有时在店里销售,但价格都是位某某定好了的,自己按照他说的价格销售;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自贡市汇东新区西林街150号经营“小杨五金店”,自己曾经在位某某那儿购进过“鑫川虎”牌电线,并零售出去。

自己知道位某某在汇西“新天地公寓”开有一个建材五金店,今年3-4月份的时候,他到自己的店里来推销“鑫川虎”牌电线,他的报价比其他店家要便宜一些,位某某就拿着电线给自己看,根据自己的经验,一般是以重量来判断电线真伪的,自己就拿了一圈自己店里原来进货的“鑫川虎”4平方的电线,与他拿来的同样规格的线称重,结果他的线要轻,自己就说他的线不对,他就解释说因为是颜色不一样,误差就不一样,并一再保证说他的电线是正宗产品,是从成都发回来的货。

接着他又拿了一种颜色的一圈电线,称重的结果与自己店里的线是一致的,自己又拿商标进行对比,没有发现异常。

然后自己就与他讲好,以后需要就打电话给他,他按照自己需要的规格和数量给自己发货,以后自己也从他那儿进了几次货,自己每次收到货都进行称重,没有发现异常,自己也支付了款项。

自己从位某某这儿进的4万元左右的货,可能有3000多元利润。

位某某来推销的时候,都一再保证他的是正宗的电线,出了问题他负责,后来自己还要他给自己写了一张承诺书,内容就是保证质量,出了问题他负责,但这张承诺书自己后来弄丢了;

1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在贡井区地税局旁经营五金店,店的招牌是“特变电工”。

今年3-4、6-7月份在位某某那儿购进一些“鑫川虎”牌电线,自己是听其弟金某乙说的有一个卖“鑫川虎”牌电线的,价格比其他地方便宜,还负责送货,然后告诉了对方的电话。

自己后来就给这个电话打过去,对方是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自己问他是否在批发电线,并问了价格,他说的价格确实比较便宜。

他也经营了一家五金店,在自贡市高新区“新天地公寓”,店名叫“明普装饰材料”,平时自己路过这儿的时候,也看到这家店子。

我们约好后,这个男子就给自己送了几圈1.5平方、2.5平方、4平方的“鑫川虎”牌电线到自己店子,大概是1000多元的,自己当场就以现金支付他。

自己因想到他有店子,电线的标签和重量与以前进的电线没有什么差别,所以也没有怀疑他的电线有什么质量问题。

以后,自己店里需要“鑫川虎”牌电线的时候,自己就给他打电话,他就送货来。

因为电线的市场价经常变化,所以每次自己的进货量都不大,多数的时候,都是进1000元或者2000元的货。

自己一共从他那儿进货7-8次,总的金额有1万多元至2万元,都陆续卖出去了;

14、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大安区“山水名苑”社区16号店面经营“海尔洁具店”,今年4月,“壁虎电工”组织我们五金店的经营户开了一个经销会,在请我们吃饭的时候,自己认识了一个叫“杨某某”的男子,并说他在批发“鑫川虎”牌电线,价格比其他批发商要便宜8个点,当时自己就留了他的电话,以后需要进货的时候,自己就打他的电话,自己总共从他那儿购进过1万元的“鑫川虎”牌电线。

自己不知他的真实名字,只是那次开会听人说他叫杨某某,他年龄在40岁左右,外地口音,平时他讲普通话。

他说他的货是是从成都厂家发回来的货,是正宗的,自己也用秤称过,重量与自己以前进的货没有差别,标签也一样,所以就没有怀疑有质量问题。

自己进的这些货都用于水电安装,因自己也在做水电安装工程;

15、被告人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自己来自贡,在一个工厂开车,2013年3月起,自己和老婆在自贡市汇西开了“明普装饰材料店”,主要销售水电装修材料,电线只销售川虎牌的。

这个商店的是以自己老婆杨某某的名字注册的,但店子基本上是自己在打理,从进货、销售、做账都是自己一个人干。

假的川虎电线是从2016年3月份之后开始卖的,之前都是正规的。

自己店里的假的电线是今年3月份从河南巩义市一个叫“王小锋”男子手里买的,自己在电线上贴上自己私自印的川虎牌电线产品合格证,这样的利润就比自己销售正规的川虎牌电线的利润更大;

今年春节回老家的时候,和同学王云鹏聊天的时候,他知道自己在做电线生意,他就说巩义市有个人叫王某某的男子在做电线生意,可以按照顾客的要求生产电线,价格比较便宜,当时自己只记下了他的联系方式,也没太在意。

3月份的时候,自己销售的川虎牌电线的量大起来了,自己就联系王某某,要他按照自己要求的规格卖东西给自己,并把川虎牌电线1.5平方、2平方、4平方的样本邮寄给他。

他卖给自己的电线都没有品牌,因为在四川,川虎牌电线的牌子消费者都比较认可,所以自己私自印刷了川虎牌电线的产品合格证和刻了川虎品牌电线厂家质检员的印章,春节时自己在老家联系的印刷店,当时就和王某某联系生产准备回自贡销售他的电线,自己就把原来用的产品合格给了这家印刷店,自己给老板留下样品,自己要印的时候联系他,后来买了王某某的电线,自己就让印刷店老板给自己对1.5、2、4平方的共印了7000-8000份,印章也是让这个店做好后一并托运过来的,合格证自己用了大部分,还剩几百份在仓库里,与印章一并被警察查获了,然后,将合格证贴在电线上销售。

从3月份到7月,自己共计从王某某手里买了大约30多万元的货,买的电线规格有1.5平方、2平方、4平方,100米一卷的铜芯电线,大概获利3-5万元,具体数目要对账本才能算出来。

自己要王某某按照国家标准造,但电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没有经过检测。

自己不知道是他造的还是他从其他地方买来给自己的。

自己从他那儿进的货,金额大约是30多万元的,有10多批次,除了库房里还剩下一点(不到400卷)和门市上的一点,其他的都卖掉了。

自己应该有记录的账本(一个黄色封面的笔记本),另外还有王某某的发货单;

正规的川虎牌电线,1.5平方的100米一卷的进货价75元,销售价78元左右;

2平方的进货价121元,销售价127元;

4平方的进货价188元,销售价196元;

假冒的1.5平方进货价63元,销售价70元;

2平方的进货价100元,销售价110元;

4平方的进货价150元,销售价170元;

这些假冒的电线自己都在市区销售了,有川南农贸市场的杨某、贡井地税上面的“特变电工”,老板名字记不得了,地税下面的一个卖电线和五金的店子,店名和老板名字记不得了,毛家坝“俊吉”的五金店,另外就是零售的;

16、成都川虎电缆有限公司,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位某某商店内的“鑫川虎”牌电缆线上的合格证上产品规格印章与公司的印章字体不符、检验员印章与公司检验员的印章字体不符,部分合格证上公司地址与公司的实际地址不符,因此认定为假冒产品;

17、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位某某处查获的四种电缆线经成都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为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1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某、金某甲、金某乙对被告人位某某进行辨认;

19、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位某某对自己经营的商店以及存储货物的仓库进行指认;

20、被告人位某某辨认“鑫川虎”牌电线产品合格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位某某对自己假冒的“鑫川虎”的产品合格证、质检员的印章、转轮印章予以指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位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采取伪造注册商标产品合格证、质检员印章等手段,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位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的规定,本案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位某某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公诉人提供的《注册商标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刑事上的“相同商标”,其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所谓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案被告人位某某是按照正规“鑫川虎”牌电线上的产品合格证找人印制,并私刻检验员廖某某、骆某的印章及制造日期的转轮印章加盖在上面,其专业经营电线的下家杨某、金某甲、金某乙均不能认别其假冒,本案被告人位某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以营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故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违法取得的书证、物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传唤证、搜查证等法律文书上有笔误,只是瑕疵证据,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故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 二、本案被告人位某某销售的违法所得218334.6元予以追缴;

民警查获的假冒“鑫川虎”牌各种规格型号的铜芯电线共计657圈;

未粘贴的“鑫川虎”标签共586张;

私刻的检验员印章、制造日期的转轮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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