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务农,住砀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丽、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怀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从江苏、山东、河南省等地购买生产白酒所使用的商标和包装材料,未经许可使用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组织人员生产白酒,并销售给他人,共计得款人民币482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自2015年起从江苏、山东、河南省等地购买生产假冒宣酒、古井贡酒和口子窖酒所使用的商标和包装材料,并购买散装白酒,在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家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宣酒、古井贡酒和口子窖酒,分别销售给夏某、王某月、朱某乙等人以从中牟利,销售金额计51100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对朱某甲生产假冒白酒场所及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口子窖酒82件(其中五年69件、六年8件、二十年5件)、古井原浆酒80瓶、古井献礼酒56瓶。
另扣押其铆钉枪、铆钉、商标标识、合格证、口子窖酒空酒瓶及酒盒、古井酒酒瓶、瓶盖及外包装箱等物品。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扣押的包装材料均为假冒包装装潢。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宣酒10箱,得款2000元。
2、2016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陈某合五年、六年、二十年口子窖酒,得款约8000元。
3、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朱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酒10箱、六年口子窖酒10箱,得款3800元。
4、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酒25箱、古井原浆(献礼版)15箱,得款7700元。
5、2016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朱某海六年口子窖酒15箱,得款3000元。
6、2016年2、3月间,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吴某某五年口子窖酒15箱、六年口子窖酒50箱,得款11400元。
7、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张某军假冒注册商标的六年口子窖酒18箱,得款2300元;
同年4月20日再次销售给张某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年口子窖酒15箱,得款2000元。
8、2016年4月10日和16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王某月销售给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原浆酒(献礼版)5箱、五年口子窖酒20箱,得款3700元。
9、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夏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原浆酒(献礼版)40箱,得款5200元。
10、2016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刘某高假冒注册商标的六年口子窖酒10箱,得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尤某、李某、朱某乙、张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勘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通某、银行交易明细表、无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累计51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应予更正。
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机关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坦白不成立,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罚金已交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假冒包装装潢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铆钉枪予以没收。
因未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砀山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