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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露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靓颖照明电器批发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902号
案件名称张露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靓颖照明电器批发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露,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靓颖照明电器批发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902号原告:张露,女,汉族,1981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靓颖照明电器批发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何大海,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敬,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哲,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张露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靓颖照明电器批发行(以下简称靓颖照明批发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3043××××.2)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智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松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专利名称:圆头LED展示灯(大功率),专利号:ZL20153043××××.2)的侵权,不得再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现有产品和图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因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1892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43××××.2。

该专利授权后,原告就将其投入市场,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被告与原告是销售同类产品的商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和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并低价销售侵权产品,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靓颖照明批发行答辩称:1.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没有提交专利评价报告,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被告在本案的答辩期间已对本案专利提起了无效请求,并获得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3.涉案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圆头LED展示灯(大功率)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6年4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43××××.2。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9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做出了(2016)粤广广州第1821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6日,原告委托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天平装饰城的天平装饰城A区9-10档的靓颖照明电器批发行,在公证员和某人员面前,王强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购买了两种型号的射灯一批,并现场取得刷卡单、出货单及名片各一张,随即,王强将现场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该店铺所在的位置、现场购买的情况均进行了拍摄照片。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型号为NC-6312的射灯随机抽样一个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并对现场所取得的参考号为171728374769的刷卡单、编号为S001201609—000002的广州靓颖照明货品出仓清单以及名片各一张均带回公证处拍照、复印后封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称,根据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不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

该产品外观照片见附件二。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立体图和左右视图俯视图看:1.呈喇叭状的灯头细小端与灯颈相连,灯头大头端与灯罩吻合且用两个螺丝固定为一体,灯头内有灯杯;

2.灯颈将灯头与灯柱体连接,且内凹在二者之间,灯颈表面呈现有排列均匀的凸条,各凸条之间有一定的间隙;

3.灯柱体表面有凸凹相间的小条纹,在灯柱体前有摆列均匀、大小一致且非常明显的条条状内凹设计,后段为圆柱状整体没有如前段部分的内凹设计;

4.在灯柱体前段有左右对称的挂杆,两端用四角梅花螺栓固定在凹槽内,挂杆整体呈U字形,沿灯柱体两侧延伸且超过末端一定高度。

在U字形底部中央位置通过螺丝连接一长条状的固定片,固定片两端呈弧线状,中间连接螺丝处凸贴向挂杆;

后视图看,灯柱体底部边缘有许多彼此相隔等距的镂空小圆点排列成一圆圈。

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在于:灯柱体表面有凸凹相间的小条纹,在灯柱体前有摆列均匀、大小一致且非常明显的条条状内凹设计,后段为圆柱状整体没有如前段部分的内凹设计,从专利图可以看到前后两段是紧贴在一起的,被诉产品是前段和后段明显是分开中间有间隙。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设计生产,提交了五分现有设计证据,其主张,其中,201430093532.5号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件三)与被诉产品对比,灯头、灯颈部分与被诉产品相同,圆柱体后段,存在区别在于被诉产品在前段有凹槽,2014300935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挂杆部分,201430093532.5号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近似,201430093532.5号外观设计专利前部装了四个页片,实际上四个页片可以拆的,被诉产品也可以安装四个页片,购货单上写的银色射灯不带页就是指被诉产品没有装上页片;

另,当庭提交了201430236431.9号、201430176831.5号、201330237528.7号、201430332778.3号外观设计专利,主张这四份专利都是关于散热片的外观设计,被诉产品使用的是LED作为光源,所以对散热有比较高的要求,所以只要将201430093532.5号外观设计专利前段部分替换为上述四份专利显示的散热片,从而获得被诉产品的设计。

即被诉产品圆柱的前段部分就是散热器,是行业内惯用的设计,因此设计要点不在于此处,对一般消费者来说此设计一般不会被关注。

原告认为,201430093532.5号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现有设计,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是依据201430093532.5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出的,2014300935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显示的图片与被诉产品完全不同,与涉案专利也不同,不同点有:201430093532.5号外观设计专利灯头有四个页片,灯柱体的设计不同,2014300935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是圆柱体,被诉产品和本案专利前段都有条状设计,左右两侧螺栓形状不同,被诉产品是四角梅花状,2014300935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是圆形,顶端的定位片形状不同。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发票数额为人民币22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15000元。

原告同时请求本院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靓颖照明批发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装饰材料城A9-10档,经营者为何大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是2013年9月12日,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作出了(2016)粤广广州第182199号公证书、被告靓颖照明批发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申请号为201430093532.5号、201430236431.9号、201430176831.5号、201330237528.7号、201430332778.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名称为“圆头LED展示灯(大功率)”专利号为ZL2015304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均是灯饰配件,两者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的相同特征为:立体图和左右视图俯视图看:1.呈喇叭状的灯头细小端与灯颈相连,灯头大头端与灯罩吻合且用两个螺丝固定为一体,灯头内有灯杯;

2.灯颈将灯头与灯柱体连接,且内凹在二者之间,灯颈表面呈现有排列均匀的凸条,各凸条之间有一定的间隙;

3.灯柱体表面有凸凹相间的小条纹,在灯柱体前有摆列均匀、大小一致且非常明显的条条状内凹设计,后段为圆柱状整体没有如前段部分的内凹设计;

4.在灯柱体前段有左右对称的挂杆,两端用四角梅花螺栓固定在凹槽内,挂杆整体呈U字形,沿灯柱体两侧延伸且超过末端一定高度。

在U字形底部中央位置通过螺丝连接一长条状的固定片,固定片两端呈弧线状,中间连接螺丝处凸贴向挂杆;

后视图看,灯柱体底部边缘有许多彼此相隔等距的镂空小圆点排列成一圆圈。

从整体上观察,两者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

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二者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前后两段是紧贴在一起的,被诉产品是前段和后段明显是分开中间有间隙。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做出了(2016)粤广广州第18219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靓颖照明批发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2016)粤广广州第182199号公证书所附拍摄照片没有显示被告展示、陈列了涉诉产品,公证书照片中显示涉诉产品的图片,更像是临时摆放而不是陈列、展示,被告实施许诺销售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定被告靓颖照明批发行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再次,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从被告提交的数个现有设计以及与涉诉产品的比对陈述可知,被告将涉诉产品的外观设计分解为数个特征并分别引用现有设计,这些特征虽有一定的相似度,但这种比对方法不符合“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比对思路,综合观察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方案可发现,原告提交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产品以及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

故,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可以认定被告靓颖照明批发行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靓颖照明批发行构成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靓颖照明批发行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持有涉诉产品图册,原告请求判令销毁图册一项,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8925元,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靓颖照明批发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可以不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靓颖照明电器批发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张露专利号为ZL201530432082.2,名称为“圆头LED展示灯(大功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靓颖照明电器批发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5元,由原告张露负担808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靓颖照明电器批发行负担167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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