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4民初41017号原告:上海零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传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互生美甲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森茂包装材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陈水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零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互生美甲产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森茂包装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零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上海零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