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大坪镇上大塘村龙坑里**号。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宝团,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春密,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东岳村***号。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大坪镇上大塘村龙坑里。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大坪镇下大塘村山下。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歆,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及辩护人周敏生、关莹、麦建晃、陈莉静、彭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始,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朱某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宝鸭北路自编3号A栋502房仓库内,参与销售假冒NISSAN(日产)、大众(VW)、BMW(宝马)、HONDA(本田)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四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一批、作案工具擎联X3700型迷你电脑1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2台。
经鉴定,上述刹车片共价值人民币132439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查、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结伙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犯罪未遂且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
二、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朱某甲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从轻处罚,判处五个月以下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苏某虽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在现场缴获的商品是尚未开始销售的,属于犯罪未遂。
二、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苏某如实供自己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苏某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朱某乙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第二、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第三、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四、被告人朱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五、被告人朱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第六、被告人朱某乙系其家庭的经济支柱,从轻处罚可以尽快解决一家人的基本生活。
被告人朱某乙是家中的唯一的经济来源,平时依靠领取涉案仓库固定工资收入抚养在家待业的妻子及仅有1岁大的婴儿。
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朱某乙减轻或从轻处罚,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
二、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黄某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
请求贵院对被告人黄某减轻、从轻处罚,判处五个月以下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朱某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宝鸭北路自编3号A栋502房仓库内,参与销售假冒日产(NISSAN)、VW(大众)、BMW(宝马)、HONDA(本田)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四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一批、作案工具擎联X3700型迷你电脑1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2台。
经鉴定,上述刹车片共价值人民币13243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作案工具电脑;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金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泰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
证人凌某、陈某的证言;
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6〕8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犯罪未遂、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苏某、朱某乙、黄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甲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乙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赃物假冒假冒NISSAN(日产)、大众(VW)、BMW(宝马)、HONDA(本田)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擎联X3700型迷你电脑1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