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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513刑初132号
案件名称李贵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贵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贵州,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生意,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贵州于2008年8月份以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北林泰凌西区八街首层为住所注册设立汕头市庭兴电源有限公司,经营废旧电器、塑料等贸易。

2015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李贵州在上述登记注册工场内将原先积存的废旧电源适配器进行清理、整理,拟以二手货物转手销售,并于2016年9月19日左右挑选出假冒“DELL”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配件材料,安排工人陈某2、朱某等人进行加工组装。

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贵州开设的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李贵州、有关工人并查获假冒LA45NS0-00型号“DELL”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1200个(共价值67992元)、假冒LA90PS1-01型号“DELL”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300个(共价值20406元)及其他品牌二手电源适配器一批。

检察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1、陈某1、马某1、马某2、陈某2、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贵州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英特思普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和“证明文件”,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函【2016】CYQ第A247号“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州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贵州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贵州于2008年8月份以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北林泰凌西区八街首层为住所注册设立汕头市庭兴电源有限公司,经营废旧电器、塑料等贸易。

2015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李贵州在上述登记注册的工场内将原先积存的废旧电源适配器进行清理、整理,拟以二手货物转手销售,并挑选出标有注册商标“DELL”的笔记本电源适配器配件材料,安排工人陈某2、朱某等人进行加工组装成假冒的“DELL”的笔记本电源适配器。

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贵州开设的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李贵州和有关工人,查获假冒LA45NS0-00型号“DELL”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1200个(共价值67992元)、假冒LA90PS1-01型号“DELL”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300个(共价值20406元)及其他品牌二手电源适配器一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在庭兴电源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主要做电脑适配器,她负责擦洗插线。

她到二楼工场擦洗插线时看到工友在组装外壳印有“DELL”英文字样的适配器。

经她对相片进行辨认,指认李贵州是庭兴电源有限公司的老板。

2、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16年2月中旬到“庭兴电源”厂工作,该厂的老板是李贵州,该厂共有十几名员工,工场设于楼房的二楼,一楼是仓库,该厂加工生产电源适配器,工厂的工作是李贵州在安排,工资也是向李贵州拿的。

她在工场负责“插件”,就是将电阻等电路配件安装到电路板上的工序,接着由其他工人对电路板进行检测,焊接电源线、装壳、压壳,再检测等工序组装成一个完整的成品。

陈某2也在工场负责“插件”。

她在二楼见过印有“DELL”字样的塑料外壳,也看到工人正在装“DELL”塑料外壳和压壳。

她工资每月2000元。

当天被查获的“DELL”电源适配器是李贵州从外面运来零配件并安排工人进行加工的,加工好的“DELL”电源适配器就搬到工厂二楼的空地存放。

并对被告人李贵州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李某2、马某1、马某2、陈某2、朱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陈某1的证言。

证人马某1、马某2、陈某2、朱某均对被告人李贵州的相片辨认无误。

4、被告人李贵州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原先在贵屿做废塑料贸易,2008年,他开始经营庭兴电源有限公司。

2015年年底,将之前做塑料一直积存的一些货物进行清理,里面有很多手提电脑适配器的废料,因之前很多客户上门来对这些电脑适配器废料比较感兴趣,并且跟他提过这些电脑适配器可以回收再销售,所以他把适配器废料翻出来后,雇佣工人对适配器进行检测、擦洗,可以使用的当做二手适配器卖掉。

在被查获的十天前,他在清理积存废料时发现有一些他两年前在南海收购的一批适配器比较新,并且电容、外壳、插线配件都是配齐的,只是没有组装,该批废料外壳都印有“DELL”商标标识,经上网查询,发现是平板电脑的适配器,他萌发将该批“DELL”商标标识适配器组装成成品进行销售的念头,所以安排工人组装成成品的“DELL”适配器,打算包装成箱后等客户来购买。

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他组装的该批“DELL”电脑适配器没有授权委托手续。

该批组装的“DELL”电脑适配器还没有销售。

他加工的“DELL”适配器(小个方形,印有“Dell”标识,没有标明型号)1200多个,还有一款型号为LA90PE0-01的“DELL”适配器,他之前有安排工人加工组装300个。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有“TOSHIBA”(东芝)等品牌的成品适配器都是他以前收购废塑料时积存的八、九成新的旧适配器,然后他安排工人进行检测,可以使用的就进行擦洗,更换外面的包装袋后打算以二手适配器销售,但没有商标。

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9月26日下午,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侦查线索,联合贵屿派出所对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北林西区八路庭兴电源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涉假“DELL”(戴尔)、“HP”(惠普)、“SONY”(索尼)、“Lenovo”(联想)等品牌的成品电脑适配器20000余个,现场抓获庭兴电源有限公司老板李贵州。

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贵州的“DELL”适配器1200个、“DELL”适配器(型号LA90PS1-01)4104个及其他适配器一批。

7、商标注册证(第910585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商标“DELL”的注册人系德尔电脑股份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戴尔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8、授权委托书,证明戴尔有限公司委托英特思普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英特思普”)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鉴定产品真伪、评估产品价值,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件,包括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其他文书”。

9、英特思普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和“证明文件”,证明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汕头市庭兴电源有限公司及个人李贵州生产、加工带由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戴尔”、“DELL”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经对涉案产品取样鉴定,上述产品全部非该司或该司授权单位生产,确认为侵犯该司享有合法权利的“戴尔”、“DELL”注册商标及冒用该司或该司授权单位名称、地址的假冒产品,侵犯该司的商标专用权。

另证明“DELL”电源适配器(型号LA45NS0-00)的批发价格为56.66元/个,零售价格为230.30元/个;

“DELL”适配器(型号LA90PS1-01)的批发价格为68.02元/个,零售价格为249.82元/个。

10、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函【2016】CYQ第A247号“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证明“DELL”牌电源适配器(型号LA90PS1-01)1个市场批发参考单价为68.02元,“DELL”牌电源适配器(型号LA45NS0-00)1个市场批发参考单价为56.66元。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证明汕头市庭兴电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贵州。

12、刑事相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查获的假冒电源适配器的情况。

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贵州于1977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州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贵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姚泽松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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