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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超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6民初538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超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潘玉超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538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笑愚,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超,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与被告潘玉超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笑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

事实及理由:咏声公司是“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咏声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潘玉超正在销售的4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的商标,侵害了咏声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潘玉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的第13241083号“猪猪侠”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

纸牌;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戏池(娱乐用品);

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运动用品);

游泳圈;

钓具(截止)。

该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91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截止)。

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296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

风筝;

电动游艺车;

玩具;

棋;

运动球类;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

钓具;

球拍用吸汗带(截止)。

2016年5月16日,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潘玉超出具栖市监行强字(2016)06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潘玉超在劳动大楼家家悦楼梯口涉嫌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玩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同日,咏声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经栖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潘玉超在劳动大楼家家悦楼梯口经销的“小猪侠”小呆猪(清扫车)一件、“小猪侠”波比(铲土车)三件、“小猪侠”菲菲(搅拌车)“猪猪侠”猪猪小吉他均无厂名、厂址等信息,经过鉴定送鉴样品均未经过本公司授权许可,属于侵犯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咏声公司提交其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的正品玩具一个,证明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上同时标明厂名、厂址、3C认证和防伪标贴,而潘玉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主张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咏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241083号“猪猪侠”、第9391548号、第7729600号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咏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潘玉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小猪侠”字样,与咏声公司的第13241083号、第7729600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在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

本案经庭审及实物比对,潘玉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咏声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相比没有标明授权公司名称,并非咏声公司授权生产,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咏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潘玉超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咏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潘玉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咏声公司关于潘玉超停止销售侵权玩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咏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潘玉超的获利,故本院根据咏声公司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及潘玉超的侵权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决定潘玉超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第13241083号、第7729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潘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潘玉超负担3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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