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115号原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侨安公司观澜厂区厂房A、B栋,法定代表人梁球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深光明新区公明金合意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竹园社区南环路边A01-05,经营者郑委,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赤二管区东直四巷10号,身份证号码445224198004236315。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518484号、第8725622号、第8725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公司管理混乱,因此造成被告进货混乱,原告也没有教被告辨认月饼真假;
2、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是被告的供应商送的,购买了两盒,每盒85元;
3、工商局的监督人员、原告的销售人员对被告的店铺仓库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被告销售安琪伪劣产品。
一、商标的注册号:“”,第6518484号商标,注册人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8725622号商标,注册人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第8725623号商标,注册人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范围包括月饼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9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楼岗大道××竹园××批发市场××区××号的金合意贸易商行购买了安琪八星报喜月饼二盒,并当场取得“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票据”、“名片”各一张。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八星报喜”月饼的纸提袋、纸盒使用了涉案商标,盒内有八个月饼,每个月饼独立包装正面及月饼上有涉案商标,但在独立包装的细节处与正品不一致。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月饼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6518484号、第8725622号、第872562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月饼外包装盒、独立包装及商品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月饼系其供货商赠与被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深光明新区公明金合意贸易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518484号“”、第8725622号“”、第8725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深光明新区公明金合意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经营者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深光明新区公明金合意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