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安居街道靳庄村。
法定代表人:程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德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汶上鸿搏店。
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中都大街北段路东(门面房)。
代表人:王志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德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汶上鸿搏店因与被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汶上鸿搏店以其已与被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汶上鸿搏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汶上鸿搏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宁华佗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汶上鸿搏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