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红石中央大厦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4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辽海、蔡晓霞,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8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情复杂,应由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法院管辖为宜,以便充分调查和了解案情。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星尚城店,故侵权行为地法院与本案联系更为密切,为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由其管辖相比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具有合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移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杭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杭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杭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杭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