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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16民初2482号
案件名称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82号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工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然,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朝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旭,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07187号“KENDA及图形”以及第362952号“KE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000元(含合理支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807187号“KENDA及图形”以及第362952号“KENDA”商标系原告注册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用轮胎,摩托车,汽车轮胎,手推车,婴儿车,自行车、三轮车车胎。

现在有效期限内,并经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备案号:T2013-28626。

2016年7月8日天津海关向原告下发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确认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自行车闸线丝和闸把到多哥的货物中有使用“KENDA及图形”商标摩托车内胎包装盒15箱共计35000个,经原告申请,天津海关已将上述货物扣留。

原告认为,第1807187号“KENDA及图形”以及第362952号“KENDA”商标历史悠久,市场占有量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原告在全国的知名媒体上投巨资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该品牌多次被权威机构评为全国范围的名牌产品,系驰名商标,价值巨大。

原告没有许可过他人使用该商标,保护的列表也不只限于第12类,应是全部产品。

被告夹带出口的包装盒有原告注册商标,样式与原告的完全一致,出口的地区是原告的外销区域,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占有量。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该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未从事侵权违法行为。

首先,涉案物品为外包装,非商品本身,并未投入市场,且被海关扣押,未产生侵权事实和侵权结果;

其次,原告亦认可涉案外包装不会在国内销售,商标具有地域性,原告未申请国际商标,即使该包装在国外使用也不会侵犯原告的利益;

再次,原告商品不仅商品本身自带标致,还配有内外包装、质保书、合格标致,涉案包装盒不会必然地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

2.被告并无侵权故意。

首先,被告系生产、销售自行车、童车零配件的合法企业,从未生产、出口过摩托车轮胎,亦未生产过任何产品包装,未与第三方进行过相关交易;

其次,被告申报出口的货物为自行车闸线丝和闸把,不包括包装盒;

再次,涉案包装盒利润不到0.3元,被告不可能为了如此低利润高风险违反规定,侵犯他人权益。

3.本案并未发生侵权结果,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

首先,本案为突发事件,控制及时,原告未因此受到不良影响,被告亦未因此获利;

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不应因诉讼获利;

再次,海关对扣留包装盒估算的价值为6930元,原告诉请经济损失数额不合理。

综上,被告在本事件中,积极配合海关调查,消除不良影响,自身也是受害者,被告同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362952号“KEND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系该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9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各种轮胎、汽车内外胎、卡车内外胎、自行车内外、农耕机及工业用内外胎。

证据二、第1807187号“KENDA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系该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

汽车轮胎;

手推车;

婴儿车;

自行车、三轮车车胎。

证据三、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关于知识产权申请海关保护的申请书、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自行车闸线丝和闸把到多哥的货物中有使用“KENDA及图形”商标摩托车内胎包装盒共计35000个,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经原告申请,天津海关已于2016年8月24日将上述货物扣留。

证据四、被告侵权货物照片打印件一份。

证明侵权包装盒样式及该包装盒适配内胎规格为110/90-16。

证据五、鉴定报告、正品包装盒及内胎原件各一份。

证明侵权包装盒系假冒产品以及其与正品外销包装盒的对比情况。

证据六、商评字【2011】第10961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一份、商标局网站截图打印件一份、荣誉证书一份、广告合同及发票(1.深圳机场广告费210万元、2.体育竞赛广告费150万元)二份。

证明“KENDA”商标系驰名商标,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以及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历史悠久,市场占有量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商标注册人和使用权人在全国的知名媒体上投巨资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价值巨大。

证据七、110/90-16规格内胎销售订单确认书二份、销货清单及发票原件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件一份。

证明侵权包装适配商品单价分别为13元、13.8元(未含税)。

证据八、“KENDA”品牌商品非洲代理商投诉多哥洛美发现假货的函件及翻译件。

证明“KENDA”品牌商品非洲市场遭受假冒产品威胁,对非洲代理商的销售造成了严重影响,其中包括多哥市场。

证据九、律师费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商标有地域性,对域外没有效力;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口物品中虽查验出混有诉争商标包装盒,与侵害原告商标权无必然联系,海关出具的《通知书》恰恰证明诉争标的物价值约为6930元;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盒内产品的内容;

对证据五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鉴定报告并无鉴定机构签章,包装盒仅是外包装,并不必然导致其装载的产品一定是假冒产品,也不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本身产生误解,不能认定包装盒为“假冒产品”;

对证据六争议裁定书、商标局网站截图、荣誉证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广告合同及发票二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发生时间是2010年-2012年,不能证明现阶段的情况;

对证据七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订单当事人,订单出售方为建大橡胶天津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发票中的价款未经各方当事人核实签章,订单的单价标准不明确,价款仅为订单相关方的双方协商,对合同外第三人没有效力,且本案诉争标的为包装盒,并非商品,该商品的价款与本案诉讼没有直接关联,第二份订单与诉争包装盒的产品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真实性、证据来源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信件发生于2015年9月16日本案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标的为包装盒,该信件附件中假冒产品系轮胎,其销售情况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该律师费为原告扩大损失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八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成立于1990年的台港澳合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车辆的内外胎及自行车、手推车内外胎、车辆内外胎的半制品,从事与上述同类产品及各种车辆的内外胎、车辆内外胎的半制品及原料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等。

被告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行车、童车及零配件,进出口业务;

销售化工原料。

原告于2006年取得第362952号“KENDA”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各种轮胎、汽车内外胎、卡车内外胎、自行车内外胎、农耕机及工业用内外胎,有效期至2019年9月29日。

同年,原告取得第1807187号“KENDA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用轮胎,摩托车,汽车轮胎,手推车,婴儿车,自行车、三轮车车胎,有效期至2022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有关商标专用权已在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

原告在持有上述商标的过程中,上述品牌项下轮胎产品多次获得国家及省级品牌产品认证。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刊登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83件驰名商标”,其中包含本案原告持有的KENDA商标。

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自行车闸线丝和闸把到多哥,海关经查验,发现出口货物中有使用“KENDA及图形”商标摩托车内胎包装盒35000个,随即中止放行。

经庭审查明,涉案包装盒上除印有“KENDA及图形”商标外,还印有“KENDA”商标。

2016年7月8日天津海关向原告下发《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上述情况,经原告书面申请并提交担保金6930元,天津海关于2016年8月24日将上述货物扣留。

经原告确认,涉案包装盒系假冒其外销产品包装盒。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取得并享有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故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在出口货物中夹杂涉案包装盒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详述如下: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标识是指附有文字、图形或者组合等商标图样的物质实体,商标权利人既可以将其用于标注在产品实体上,也可以将其标注在的产品包装上。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出口产品中,夹带未经原告许可制造的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其无法合理解释该包装盒的合法来源及用途,该包装盒极有可能被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包装销售,影响市场秩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475000元损失中包括455000经济损失和20000元合理支出。

原告主张20000元合理支出系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并提供了相关单据供法庭参考。

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本案诉争包装盒已经被海关查扣,客观上尚未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上的重大商誉损失,然涉案商标知名程度高,涉案包装盒在外观形态上与原告的正品包装盒极为相似,且原、被告双方在经营领域及行业上亦有涵盖、重叠,被告更应在商业活动中审慎自查有可能侵犯行业内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涉案包装盒的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KENDA及图形”以及“KE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河北广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740元,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华代理审判员  陶 俊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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