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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文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603刑初50号
案件名称单文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单文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文龙,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南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文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文龙及其辩护人徐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淮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依法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单文龙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单文龙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执法人员查扣的白酒中有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淮北市工商局调查认定,单文龙尚未售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货值金额为15736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文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

被告人单文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单文龙具有自首情节,查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单文龙认罪悔罪,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淮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依法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单文龙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淮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单文龙堆放在淮北市相山区梅苑东路(朱寨新村)一居民房内、其经营的梅苑路与泉山路交叉口恒兴烟酒店内及店门口面包车中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执法人员查扣的白酒中有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410六年口子窖酒56箱(规格400ml×6瓶/箱)、460六年口子窖3瓶(规格2.5L/瓶)、40.80五年口子窖酒35箱(规格400ml×6瓶/箱)、40.80五年口子窖1箱(规格400ml×4瓶/箱)、40.80御尊口子窖酒2箱(规格400ml×6瓶/箱)、410小池窖特酿口子窖酒25箱(规格500ml×6瓶/箱)、410真藏实窖20口子窖酒4箱零5瓶(规格250ml×6瓶/箱)、410真藏实窖20口子窖酒1箱(规格500ml×4瓶/箱)、500真藏实窖20口子窖酒2瓶、40.60古井原浆18箱(献礼版425ml×4瓶/箱)、40.60古井原浆(5)4箱(规格425ml×4瓶/箱)、420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5箱(规格480ml×6瓶/箱)、40.30迎驾贡酒(八年)6箱(规格450ml×4瓶/箱)、40.30迎驾金星酒1箱(规格450ml×6瓶/箱)、400宣酒小窖酒28箱(规格425ml×4瓶/箱)。

经淮北市工商局调查认定,单文龙尚未售出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货值金额为157362.50元。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单文龙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单文龙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淮北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商品价格市场采集资料,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单文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文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5736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单文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单文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单文龙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单文龙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文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筱筱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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