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4民初1529号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中心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查桥吉麦隆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锡沪路口。
经营者:汪海燕。
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锡山区查桥吉麦隆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
原告金号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金号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