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初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冬梅,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兵(与袁冬梅系父女关系),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袁冬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肖尧,被告袁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兵、张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袁冬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袁冬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及合理支出11,000元;
3、被告袁冬梅在内江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泸州老窖公司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袁冬梅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5年12月1日,经隆昌县工商局查证,被告袁冬梅销售了泸州老窖特曲酒,其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权,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袁冬梅辩称,袁冬梅仅在小区内开的一个副食店,所销售的酒是在一个自称是泸州老窖酒厂推销员处购买的,仅购买了18瓶,向小区内住户销售了2瓶。
袁冬梅根本不清楚购进的酒是假的,主观并无过错,且仅销售了2瓶,并未给泸州老窖公司和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
袁冬梅的销售行为仅获利40元,泸州老窖公司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故请求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
2006年8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156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915682号商标第33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了(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根据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了《品牌评价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了(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品牌评价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2016年1月26日,隆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内工商隆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袁冬梅自认在2015年6月10日委托其父亲袁绍兵向上门自称是泸州老窖公司的销售员处购买了泸州老窖特曲3件,共18瓶,该销售员未向袁绍兵出具销售凭证,袁绍兵亦未索要,袁冬梅将上述酒放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隆昌县金鹅镇隆华西路隆源新府18号的隆昌县金鹅镇乐购食品经营部进行销售。
袁冬梅自认其所购泸州老窖特曲进价为每瓶130元,销售价为每瓶150元,并自认其进价比向隆昌总经销的进价低8-10元。
截止2015年12月1日,袁冬梅自认向小区内住户销售了2瓶泸州老窖特曲,剩余16瓶未售出。
2015年12月1日,隆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袁冬梅销售的上述酒交由泸州老窖公司鉴定,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侵犯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
处罚决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的泸州老窖特曲16瓶并处罚款10,000元(含袁冬梅销售了23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春白酒)。
2016年12月1日,泸州老窖公司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由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代理泸州老窖公司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四川省区域内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业务;
采取固定收费制,泸州老窖公司按每件1万元向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应开具正式发票等。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证,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有“瀘州老窖”标识,该标识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泸州老窖公司产品,因此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袁冬梅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酒类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新修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出台前,仍执行现行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及《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袁冬梅作为酒类零售商,其在采购酒类时应当严格审查供货方的经营资质等,以防止自己经营的商品违反法律规定,但袁冬梅在委托其父亲购酒时并未审查供货方的任何资质证明,且明知供货方售出的价格低于正规“泸州老窖”酒销售商的价格,故袁冬梅有关自己不知所采购商品为侵权产品、自己属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袁冬梅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但泸州老窖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袁冬梅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泸州老窖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袁冬梅应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为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但泸州老窖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委托律师的服务协议,未举出律师代理费已支付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且其服务协议约定的代理费过高,本院考虑到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实委托了律师及存在合理交通费,酌定支持合理开支4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袁冬梅在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袁冬梅行为对其造成不良或者负面影响的相关证据,且袁冬梅也仅在住宅小区内进行了销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袁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袁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000元;
四、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袁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410元(已交纳),袁冬梅负担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