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初13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诚信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经开区和平街道杉山社区新杉世纪广场*号综合楼*******号。
经营者:向宇辉,男,1965年7月21日,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新,男,该店职员。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诚信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已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诚信购物广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