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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瑞润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初837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瑞润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温州瑞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837号原告: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云江标准厂机械区4号楼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666425-7。

法定代表人:陈惠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瑞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高园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1307677294L。

法定代表人:阮瑞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飞,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瑞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益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宇、沈兴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纸巾折叠包装机的多折式纸巾折叠装置”(专利号:ZL20091015××××.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的“四边封湿巾包装机”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害。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涉案专利权属证书、缴纳年费截屏打印件、证据保全笔录、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截屏等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保全时发现的四台半成品的动力源尚未组装完成,不排除以伺服电机作为动力源,故上述半成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2.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予以采信。

现场发现半成品的动力源虽未安装,但其他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足以认定系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网页截屏无法反映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征,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网上销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已缴纳相应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纸巾折叠包装机的多折式纸巾折叠装置,包括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支架上依次装有左下圆弧块、左上圆弧块、右上圆弧块、右下圆弧块,且左下圆弧块与左上圆弧块之间、右上圆弧块与右下圆弧块之间形成相通的进纸折叠道,左上圆弧块与右上圆弧块之间、左下圆弧块与右下圆弧块之间形成相通的出纸折叠道,在左下圆弧块上、并在进纸折叠道处装有折纸挡块;

在支架上,并在右上圆弧块的上方处装有摆臂轴,在摆臂轴上依次装有摆臂、能进出进纸折叠道的摆杆,摆臂轴与转动机构相联,在支架上、并在上述圆弧块的上方处装有出纸折叠气缸,出纸折叠气缸下联有能进出出纸折叠道的插纸板。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机械配件制造、销售、机械维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2016年11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

经现场清点及原、被告确认,共发现“纸巾折叠装置”的成品一台,半成品四台。

被告陈述销售定价为6-8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纸巾折叠装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将摆臂和摆杆两个部件合二为一,但采用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一样,且其他的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一致,已构成等同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摆臂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

原、被告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摆臂与摆杆一体式设计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在摆臂轴上依次装有摆臂、能进出进纸折叠道的摆杆”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但摆臂与摆杆的连接方式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且摆臂与摆杆融为一体并未导致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和功能上与摆臂、摆杆分别设置存在实质不同,可以认为属于无需技术启示即可实现的简单替换,已构成等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证据,本院对其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改进了原有纸巾折叠装置的包装质量,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2.被诉侵权成品的价格约为6-8万元,且在被告生产现场发现了一台成品,四台半成品。

3.被告注册资本300万元,系生产纸巾折叠包装机的生产商。

4.原告为维权聘请专利代理人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瑞润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纸巾折叠包装机的多折式纸巾折叠装置”(专利号:ZL200910154503.3)发明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

二、温州瑞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瑞安市大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温州瑞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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