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248号原告:深圳市天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华朗嘉工业园4号厂房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90986X。
法定代表人:孙大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君,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爱而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德来北路十横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2400309J。
法定代表人:饶秀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防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爱而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而福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01××××.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君、莫加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22001××××.0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1199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1.专利权人孔令泰拥有名称为“省力、省距离的锁芯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01××××.0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授权公告号:CN202866425U,该专利目前有效。
2.原告与专利权人孔令泰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合同有效期(即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许可方式: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费:壹佰万元人民币。
原告获得独占使用权后,即投入大量人、财、物力来实施专利技术,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深受广大用户喜爱,产生了良好经济效益。
3.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爱而福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提出高额赔偿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省力、省距离的锁芯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01××××.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专利权人为孔令泰。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3年7月25日,孔令泰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孔令泰将其名下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区域。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一种省力、省距离的锁芯结构,包括拨动锁舌的锁芯拨片、支承在锁芯拨片两侧的拨片支架、贯穿锁芯但与锁芯不直接联动的多棱转动轴,通过传动部件驱动锁芯拨片转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芯拨片为两片,合在一起保持一个锁芯拨片的体积,两个都具有圆筒体和拨片部分,所述拨片部分为了保持拨动力度不受影响,在圆筒体的轴向方向上宽度不变,而在圆周方向上宽度均分原有一个拨片的宽度。
原有的锁芯拨片一分为两个,将拨片部分分为180°错开分布,在一周转运的周期内,两个拨片部分分别去拨动锁芯,在锁舌长度一致的情况下,只需要拨动原有圈数的一半圈数就可以完成锁的锁紧和开启,省时间省力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5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保护其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省力、省距离的锁芯结构,包括拨动锁舌的锁芯拨片、支承在锁芯拨片两侧的拨片支架、贯穿锁芯但与锁芯不直接联动的多棱转动轴,通过传动部件驱动锁芯拨片转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芯拨片为两片,合在一起保持一个锁芯拨片的体积,两个都具有圆筒体和拨片部分,所述拨片部分为了保持拨动力度不受影响,在圆筒体的轴向方向上宽度不变,而在圆周方向上宽度为拨片宽度的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20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5日,孔令泰的委托代理人熊永明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入京东商城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
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1.京东商城“爱而福德智能锁具官方旗舰店”展示了一款“爱而福德EFUD智能家居锁指纹锁密码锁电子锁新一代免换锁体9035金色门锁高贵金色普通门4-5cm”产品,产品图片上显示有“EFUD爱而福德”图样,售价人民币2380元;
2.原告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了上述产品一个,订单号为20998544267,收货人为熊永明;
3.该网店中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中山市爱而福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开发.加工.销售:电子锁,安全防盗器材”。
2016年8月30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6)深证字第13213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熊永明于2016年8月10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熊永明在此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进行了拆包、拍照、封存。
2016年12月20日,本院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
产品包装上贴有德邦快递详情单,寄件单位:爱而福德,收件人:熊永明,单号:5194257547。
包装上印有“EFUD爱而福德”注册商标,拆开之后有一份产品身份证、一份合格证、一份产品使用说明书,均印有“EFUD爱而福德”注册商标及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产品身份证号:EFUD0760088146,有一副被诉侵权产品即门锁和配件,门锁及配件钥匙上均有“EFUD爱而福德”注册商标。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锁芯结构;
b.拨动锁舌的锁芯拨片;
c.支撑在锁芯拨片两侧的拨片支架;
d.贯穿锁芯但与锁芯不直接联动的多棱转动轴;
e.通过传动部件驱动锁芯拨片转动;
f.所述锁芯拨片为两片,合在一起保持一个锁芯拨片的体积,两个都具有圆筒体和拨片部分;
g.所述拨片部分为了保持拨动力度不受影响,在圆筒体轴向方向上宽度不变,而在圆周方向上宽度为拨片宽度一半。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被告认为有两点不同:1.涉案专利是省力、省距离的锁芯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这种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是两片拨片,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片拨片,二者技术特征不同。
被告指出:1.涉案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0002]中有说明,传动的老式机械锁都是单片状拨片,在[0003]中讲了这种单片状的拨片的技术问题导致旋转360度之后才能拨动一次,拨动两次才能转动两圈,所以传统的是不省时也不省力,而涉案专利为了克服这种技术问题,提出了将传统的一片状的拨片改为双片只是在体积上保持了与传统拨片的相同,实际上功能上已经有非常大的区别;
2.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0020]中讲了将原有的锁芯拨片一分为两个,将拨片部分分为180°错开分布,最终只需要拨动原有圈数的一半圈数就可以完成锁的锁紧和开启,省时间力气;
3.被控侵权产品是用的[背景技术]部分[0002]中讲的老式的单片拨片,不会有这样的功能和效果,不可能省时又省力。
综上,被告比对结论为由于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整个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是一片拨片,但涉案专案的两片拨片组合起来之后,与一片拨片的效果是一致的,宽度和圆筒体的形状一致,故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产品实物及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以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考虑已使用年限等因素计算得出,原告还提交了原告在国美在线销售专利产品的价格信息打印件等资料,用于证明同类产品的毛利。
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许可费用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是否真实履行难于确定,不能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对原告自行打印的网页资料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199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人民币10000元;
2.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元和人民币1000元;
3.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380元。
被告对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予以确认,但指出系本案与另一案件共同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省力、省距离的锁芯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01××××.0的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a-g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
经比对,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除“f.所述锁芯拨片为两片,合在一起保持一个锁芯拨片的体积,两个都具有圆筒体和拨片部分;
g.所述拨片部分为了保持拨动力度不受影响,在圆筒体轴向方向上宽度不变,而在圆周方向上宽度为拨片宽度一半”外,其他均认为完全对应,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同对应的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存在认识分歧的“f”和“g”两个技术特征,其实质均指向同一个问题,即锁芯拨片为一片还是两片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所述锁芯拨片为两片,合在一起保持一个锁芯拨片的体积”,而被诉侵权产品锁芯拨片经勘验确认为一片。
对此,原告认为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之[背景技术]部分[0003]介绍,采用单片状锁芯拨片,在套在转动轴的圆筒体上方只有一个可以拨动锁芯的伸长出来的拨片部分,圆周旋转一次内只能拨动一次,导致使用者在开锁的时候需要旋转钥匙很多圈,比较费力费时;
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之[发明内容]部分[0010]介绍,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为:原有的锁芯拨片一分为两个,将拨片部分分为180°错开分布,在一周转动的周期内,两个拨片部分分别去拨动锁芯,在锁舌长度一致的情况下,只需要拨动原有圈数的一半圈数就可以完成锁的锁紧和开启,省时间省力气。
上述描述,说明该区别特征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
综上可知,被诉侵权产品锁芯拨片为单片,而涉案专利锁芯拨片一分为两个,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不尽相同,原告关于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则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制止维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天防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9.85元,由原告深圳市天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