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宾阳县新志家用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
经营者:周前辉,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宾阳县新志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时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志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志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新志经营部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4万���;
3、新志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含涉案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等)。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广泛宣传,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名下的全部注册商标亦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美的集团公司授权美的公司在热水器、燃气灶、电饭煲等产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单独对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维权。
据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宾工商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新志经营部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浴霸产品上标识的“美的Midea”与美的集团公司第5478887号“”商标相同,该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商标相同,工商部门认定新志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新志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的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该公司的品牌形象,给该公司及美的公司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支持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志经营部未作出答辩。
美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依法申请本院调取了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宾工商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的卷宗材料。
新志经营部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新志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美的公司已提供证据1、2原件供本院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3及证据4中的财物清单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宾工商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案的卷宗材料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中的财物清单及宾工商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的卷宗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照片,由于美的公司未能提供照片的原件供核对,故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6虽有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但因本案讼争事由不涉及“美的”驰名商标,及对于品牌评价机构的资质美的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7虽有调查取证合同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但美的公司没有提供收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热水壶、电暖器等数十种商品,两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美的集团公司。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公司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该公司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宾阳县宾州镇××号房屋内检查时,发现房屋内摆放有两组货架,货架上摆放着标有“美的Midea”字样无型号浴霸5台(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于同日委托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所上述产品作鉴定。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一份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上述5台产品均属擅自冒用该公司“美的”注册商标标识、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3年12月11日,新志经营部的经营者周前辉在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询问时,承认上述商品系其用于销售。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宾工商处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志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权产品5台,并处以罚款1000元。
从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新志经营部上述销售行为时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浴霸上标有“美的Midea”标识。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美的Midea”标识与涉案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相同,产品外包装“”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相同,构成侵权。
另查明:新志经营部于2011年9月2日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周前辉,经营场所为宾阳县宾州镇中和街357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美的公司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美的集团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新志经营部是否侵害美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浴霸,与涉案的第5478887号“美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暖器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浴霸正面使用的“美的Midea”标识与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使用中文“美的”及英文字母“Midea”,区别在于首字母“M”图形不同,该区别并不能使普通消费者将二者明显地区分开来。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的Midea”标识与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构成近似。
而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浴霸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本院认定上述浴霸系侵权产品。
新志经营部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美的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第5478888号“”商标,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新志经营部销售的上述浴霸的外包装使用了上述标识,故美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美的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新志经营部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美的公司要求新志经营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美的公司因新志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新志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新志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美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志经营部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500元。
美的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阳县新志家用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告宾阳县新志家用电器经营部赔偿原告广东美的��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宾阳县新志家用电器经营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