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181号原告:孙希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孙希贤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系孙希贤之妻)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吕焕斌,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司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健雄第三人: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雄。
原告孙希贤因与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湖南广电)、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园林公司),第三人肖健雄、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庞启芙,被告湖南广电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一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肖健雄和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使用的(三无产品)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原告ZL20111023××××.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立即停止使用三无侵权产品;
2、被告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原告ZL20111023××××.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被告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4、判令被告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调查取证费2820元人民币;
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2015年12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在开福区××路南侧(××广播电视台大楼前道路)、××路西侧的绿化墙中发现有与原告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方面都相同的绿化花盆和支撑连接件及绿化体,遂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2月9日,孙德兴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
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与原告专利权近似的绿化花盆和支撑连接件及绿化体,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在(2016)湘01民初133、134案中湖南广播电视台称上述侵权产品系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可以确认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亦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使用侵权产品规模为1600平方米,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故意制造和组装制造、销售行为的利润在32至64万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辩称,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肖健雄的专利,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支付合理对价,无需停止使用。
被告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第三人肖健雄处购买,并非一建园林公司生产,肖健雄向其提供了拥有实用新型专利的材料,涉案产品系根据该专利制造,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人肖健雄述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一建园林公司供货,但其不是生产者,涉案产品系肖健雄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拿的货,肖健雄就涉案产品拥有实用新型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照片,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照片中的花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湖南广电答辩意见,该答辩状系湖南广电对其他案件所作答辩,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4.前广场模块化立体绿化围挡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及施工资质副本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发票及进账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公证费发票,该发票真实、合法,与公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8.裁定书、判决书,该组证据与本案专利侵权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9.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若干购销合同及发票,该组证据的签订方并非本案原告,虽然原告系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提交授权该公司使用其专利的证据,亦无法核实合同中销售的是否为涉案专利产品,故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0.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参展确认书及交费单据,与第9组证据同理,因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1.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2.情况说明,一建园林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13.201320004791.6和201420112931.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两专利申请日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不能达到两被告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14.塑料盒购销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肖健雄亦认可向一建园林公司供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5.送货单、入库通知单、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签证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单会签表、付款回单,该组证据与购销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16.201110164479.9发明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比较列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17.浙江等省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8.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希贤系“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号为ZL20111023××××.4。
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28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10为其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10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堆成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权利要求10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5.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绿化砖多个绿化砖组合成的绿化体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9日11时10分,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黄某证员黄若宏及公证员助理袁湘的监长沙市××区沙市xx区xx路(xxxxxx大楼门前道路),从xx路与xx路交汇处沿xx路往东至xx路,从xx路与xx路交汇处沿xx路往南至xx大道路口,对所经过的xx路南侧、xx路西侧的绿化墙、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连,共16张。
原告支付了公证服务费202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6)湘01民初133、134号案件的绿化花盆并当庭确认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花盆、插销与被诉侵权花盆及涉案工程中的插销的特征相同,同意以该花盆和插销作为比对对象。
如下图所示:涉案产品正面涉案产品背面涉案产品内部涉案产品侧面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的种植空间缺少了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没有倾斜顶面,没有盲孔,没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缺少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的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2015年9月10日,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甲方)与被告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了《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
该合同约定:乙方采取包设计、包施工的方式承包湖南广播电视台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
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约1600㎡,包括基础预埋、龙骨架搭设、植物盒安装、自动喷灌给排水系统安装、轻质营养基质安装、植物种植、外形包边处理及门架、门头、门头基础等;
合同暂定价为1595200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一建园林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肖健雄(乙方)签订了《前广场模块化立体绿化围挡工程工程项目塑料盒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就广电前广场模块化立体绿化围挡工程项目由肖健雄向一建园林公司提供塑料盒与塑料连接件,其中塑料盒32500个,塑料连接件166667个,合同价款140000元。
一建园林公司还提交了涉案产品的送货单、入库单及向肖健雄支付合同款项的银行回单。
2015年10月10日、1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7600元、327000元、311804.5元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显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工程项目名称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并提交了相应的招商银行进账单回单。
2016年7月14日,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湖南广播电视台前广场模块化立体围挡工程;
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公司向第三人采购,并用于上述工程;
湖南广播电视台已向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价款包含采购绿化体及连接件的所有费用。
被告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各种规模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等。
第三人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服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服务、农业园艺服务、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塑料制品、花卉作物的销售等。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健雄,股东亦为肖健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10,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
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3)、基体由塑料或者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4)、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5)、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6)、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
(7)、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8)、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9)、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10)、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11)、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
(12)、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13)、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14)、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由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称水平或者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15)、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16)、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
(17)、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18)、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插槽连接式花盆,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两大部分,基体系塑料整体成型结构,其外形为左右对称,基体前面部分为平面的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1)至(7)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展示面有倾斜顶面,但无两个竖直支撑壁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8)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基体有一个内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12.3厘米左右,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2条长度在12.3厘米左右且相互平行呈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插槽为燕尾槽,燕尾槽为凹槽,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18个溢水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9)至(17)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的18个溢水孔均为贯穿孔,非即将贯通的盲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8)不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0的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3)、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4)、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5)、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6)、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被诉侵权产品系系插槽连接式花盆,其可通过插销插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绿化体存在由上基体的种植空间与连接的下基体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的种植孔,连接基体的插销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拼接槽为凹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2)、(3)、(5)、(6)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本院认为,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对“四周”进行解释的情况下,“种植孔四周有壁面”是指种植孔的上、下、左、右均有壁面,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种植孔的上壁面由种植空间的倾斜顶面构成,下壁面由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构成,左右壁面由种植空间的竖直支撑壁面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竖直支撑壁面共同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孔虽具有上、下壁面,但其左右壁面缺少种植空间的竖直支撑壁面,与原告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
根据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涉案产品组合成的绿化体两侧加装了支撑架,在使用过程中,绿化体自身的重量加上土壤,与基体有无竖直支撑壁面,对绿化体的支撑点与支撑力大小均有实质影响,加上植株的重量之后,绿化体的不同支撑方式导致效果的差异更大,此点在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组合而成的绿化体的外观照片中有体现,由此可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手段不同,效果不同,故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该项技术特征不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诉讼主张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