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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吴雪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4046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吴雪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吴雪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04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雪莲,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吴雪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莲、淘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吴雪莲、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二、吴雪莲、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吴雪莲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吴雪莲向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吴雪莲、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撤回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14日,完美公司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原告于1998年开始生产、销售“完美芦荟胶”产品,并在该产品花盒的正面使用涉案商标。

迄今,该产品已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科技创新奖等多个奖项,并在一起案件中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享有很高声誉。

据调查,原告发现,吴雪莲在淘宝网以极低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查明事实,原告通过点击吴雪莲发布在淘宝网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淘宝公司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且侵权商品的质量低下,两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商誉,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吴雪莲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而淘宝公司对于吴雪莲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吴雪莲的售假过程中为其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

因此,淘宝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吴雪莲系会员名为“鼎赫国际”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吴雪莲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完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吴雪莲已经停止侵权,完美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完美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吴雪莲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吴雪莲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在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被告吴雪莲未答辩。

原告完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律师费)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完美公司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完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2000元也较为合理,故对完美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完美公司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6年1月19日,经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使用公证处电脑购物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李闯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鼎赫国际”的网店内购买“完美芦荟胶”2支,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完美芦荟胶40g正品专卖祛痘淡痘印控油保湿补水晒后修护舒缓面霜”,每盒售价15.9元,成交记录509,李闯实际付款31.8元。

2016年1月22日,物流公司将“圆通速递”详情单号为881125044278086310的快递送至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

2016年3月21日,李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详情。

订单状态显示“交易已成功”。

1573210596412346号订单相应的运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详情单号为881125044278086310。

后李闯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打开的包裹进行封存。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鄂楚信证字第560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鄂楚信证字第560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完美芦荟胶2盒,“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其中完美芦荟胶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涉案商标标识。

完美公司确认涉案的侵权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另认定,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及公证费800元。

掌柜名为“鼎赫国际”的淘宝网店的注册人系本案被告吴雪莲。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主张吴雪莲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涉案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以及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吴雪莲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完美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吴雪莲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涉案产品售价为15.9元,成交记录509;

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吴雪莲负担73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雪莲负担。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吴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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