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11号原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灵山镇兴隆路8号。
法定代表人廖佳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元江,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定县喜得利电子钟表厂,经营场所河北省正定县韩家楼村。
经营者李喜成,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曲阳桥乡西汉村新兴胡同**号。
委托代理人佟兴,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喜得利电子钟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元江、被告正定县喜得利电子钟表厂的委托代理人佟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6日,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时钟(舵手)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26日该局下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3022××××.9;
证书号:3017331号,专利权人归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经确认,被告目前生产并公开销售与原告相似专利产品,为此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停止专利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维权费支出1万元人民币;
判令被告依法销毁涉案专利产品、专用模具、专用设备;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定县喜得利电子钟表厂辩称:1、关于专利权的有效状态。
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的交费时间为每年7月6日前缴纳,交费收据显示交费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信息显示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以上两证据只能证明专利权在2016年7月6日前是有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8条的规定,截止到开庭前本专利是否仍然有效,请原告提供证据证实。
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的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即便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生产能力有限,侵害范围很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被告并没有大量生产涉案产品。
由于该案涉案产品的总利润极低,因此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没有实际获利。
原告索赔10万元人民币也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既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考虑被告的生产能力小,侵权范围有限,未从中获利等情况酌情判决。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否在有效状态请法院依法审查,即便被告构成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时钟(舵手),专利号ZL20143022××××.9,设计人廖佳慧,专利权人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
该专利申请日2014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1月26日,2016年2月16日缴纳了2016年年费。
2016年2月20日喜得利家居饰品发货明细单显示客户名称:章黎,LYD-1(木)1件,5台,单价140元。
LYD-1(白)1件,5台,单价1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实物系其生产认可,对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与涉案侵权实物比对一致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ZL20143022××××.9时钟(舵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3010877S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
ZL20143022××××.9时钟(舵手)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
喜得利家居饰品发货明细单及实物。
本院认为,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享有ZL20143022××××.9“时钟(舵手)”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正定县喜得利电子钟表厂生产、销售的钟表构成对ZL2014302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原告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正定县喜得利电子钟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定县喜得利电子钟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2364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销毁涉案专利产品、专用模具、专用设备;
被告正定县喜得利电子钟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青岛宇时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正定县喜得利电子钟表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