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4民初2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再创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643#东福大厦安德电脑市场,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东路新天地手机大卖场右侧“安德电脑市场”。
经营者:崔晓燕,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东路新天地手机大卖场右侧“安德电脑市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再创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一案中,因原告在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且原告未向法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