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06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06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

法定代表人:袁泽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独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诉讼。

狼独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狼独侠公司停止侵害小米公司专利权;

2.判令狼独侠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3.判令狼独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2015年3月18日小米公司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签发的ZL20143033××××.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外观设计专利系小米公司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的知识财富,并为小米公司开拓了广阔的市场前景。

狼独侠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在网站销售侵犯小米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狼独侠公司侵犯小米公司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狼独侠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小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LED随身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3××××.2,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小米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经小米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28日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京东商城名称为“狼独侠数码专营店”的网店首页显示有“简讯品牌直营手机配件”字样,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简讯USB小夜灯护眼灯笔记本键盘灯led节能灯头应急灯创意配件迷你触控台灯小夜灯蓝”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销售单价为2.5元,产品有绿、橙、蓝、黑、黄等多种颜色。

京东商城订单号为198××××0371的物流详情显示:该订单提交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收货时间为同年6月16日,收货人为潘小姐;

货运单号为882049031922938319,承运人为圆通快递;

狼独侠数码专营店,商品为“简讯USB小夜灯护眼灯笔记本键盘灯led节能灯头应急灯创意配件迷你触控台灯小夜灯橙”,商品编号为1768060225,京东价2.5元,商品数量1件,实际支付金额10.5元(含运费8元)。

京东商城订单号为196××××1110的物流详情显示:该订单提交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收货时间为同年6月17日,收货人为徐小姐;

货运单号为882067996595029228,承运人为圆通快递;

狼独侠数码专营店,商品为“简讯USB小夜灯护眼灯笔记本键盘灯led节能灯头应急灯创意配件迷你触控台灯小夜灯蓝”,商品编号为1768060221,京东价2.5元,商品数量1件,实际支付金额10.5元(含运费8元)。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内容显示:狼独侠数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狼独侠公司,其营业执照信息与该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致。

小米公司当庭提交包裹两件,其中一件已经拆封,快递单号为882049031922938319,该包裹内有橙色USB灯1件,产品包装印有英文使用说明、产品参数及注意事项,上述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销售者及生产厂家信息。

该包裹的快递单显示承运人为圆通快递,收件人为潘小姐,寄件人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大朗镇长塘松湖云谷梦工厂创客空间206。

当庭拆封快递单号为882067996595029228的包裹,内有蓝色LED随身灯2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该产品包装印有产品名称、中英文使用说明、产品参数及警示等内容,上述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销售者及生产厂家信息。

该包裹的快递单显示承运人为圆通快递,收件人为徐小姐,寄件人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大朗镇长塘松湖云谷梦工厂创客空间206。

小米公司指控上述三件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查,三件产品除颜色不同外,外观均相同,三件产品均为便携式LED灯,产品整体呈细长结构,灯头及USB插头宽于中部灯杆,灯头截面为跑道形,边角圆滑,一面有跑道形的灯,背面有更细的跑道形装饰件,中间为扁圆柱体可弯折的灯杆,下部外扩,连接USB插头。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小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

经小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调取狼独侠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

京东公司2016年11月29日的复函载明:“狼独侠数码专营店”:商品编号:1768060221的销售额为698.8元。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狼独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家居用品、化妆品、服装、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网站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打印件、京东订单及快递详情打印件、工商公示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依法调取的产品销售数据以及小米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名称为“LED随身灯”、专利号为ZL2014303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小米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便携式LED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呈细长形结构,灯头及USB插头由中部灯杆相连接,灯头及USB插头宽于中部灯杆,灯头截面为跑道形,边角圆滑,一面有跑道形的灯,背面有更细的跑道形装饰件,中部灯杆呈扁圆柱体并可弯折,下部外扩,连接USB插头。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二者在整体结构造型、灯头花纹样式等细节设计均相同,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首先,小米公司提交的京东商城名称为“狼独侠数码专营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显示其经营者为狼独侠公司,该营业执照信息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狼独侠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内容一致,足以证实京东商城狼独侠数码专营店由狼独侠公司经营。

其次,小米公司通过狼独侠公司所经营的京东网店先后两次购买了LED随身灯,虽然两次包裹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人信息一致,但由于第一次购买的橙色LED随身灯快递包裹在本案庭审前已拆封,小米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随身灯即为快递单号882049031922938319包裹内的产品,且两次购买的LED随身灯产品包装亦不一致,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橙色LED随身灯由狼独侠公司销售。

第三,快递单号为882067996595029228的包裹,该快递单显示的信息与京东订单显示的产品名称、物流信息等均一致,虽然包裹内有2件产品,网购订单显示的产品为1件,但经当庭查验,快递包裹封存完好,且狼独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认定蓝色的LED随身灯由狼独侠公司销售。

狼独侠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狼独侠公司构成侵权,小米公司主张判令狼独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小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狼独侠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对于成品利润的贡献较大;

狼独侠公司实施销售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不高,被诉侵权产品于京东商城的销售额不大;

狼独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小米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并为维权而支出了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狼独侠公司赔偿小米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小米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LED随身灯”、专利号为ZL20143033772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狼独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300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