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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吾以观复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1民初22952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吾以观复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吾以观复商店,孔香春,张守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2295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吾以观复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中区商业街***号。

经营者:邓晓丁,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香春,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民,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吾以观复商店、孔香春、张守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吾以观复商店、孔香春、张守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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