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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12民初2241号
案件名称原告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2241号 原告: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阮黎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建,男户,系被告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357401号及第188729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比哥鸡排”作为其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上的搜索关键词,删除所有的www.7878i.com网站上带有“比哥鸡排”文字及图形的相关网页;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www.7878i.com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宣传加盟业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因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3万元(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1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35740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续展至2030年10月27日)及第1887295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经过原告不断投入资金和用心经营,相关品牌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口碑,在餐饮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曾被多家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采访报道。

原告市场调查发现,以“比哥鸡排”作为关键词在百度上搜索,在结果中点击“比哥鸡排连锁店加盟费多少、条件、电话_7878创业网”字样网站,跳转至被告经营的www.7878i.com网站,该网站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进行招商加盟业务。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情形。

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被告没有实施混淆行为,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www.7878i.com网站出现与原告商标相关内容,是在真实地介绍原告企业状况,浏览网站的人不会发生误认和混淆,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三、被告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任何人均可登录注册并发布信息,网站显著位置及标红明显字体设有投诉邮箱,不想信息在网站发布的原告等人可通过此途径及时投诉删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近一年多来受疫情影响,餐饮业举步维艰,原告所采取的全方位维权方式将使众多餐饮企业雪上加霜,肯请法院充分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合法合情合理地公正处理。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1.第7357401号商标注册证一份、第1887295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2.原告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一份;

3.侵权证据截图一份、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及其验证文件一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工信部网站备案号查询截图一份;

4.电视节目《八闽新风采》、电视节目《慧生活》、电视节目《食客准备着》;

5.委托合同一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6.飞猪机票订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其官方网站截图一份、比哥鸡排品牌文化及招商手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品牌渊源、品牌文化、发展历程、所获荣誉、招商加盟活动、商标使用等情况以及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组证据可以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裁判文书一宗(侵权、特许经营合同),欲证明:被告是餐饮行业经营者,且实际开展特许经营加盟业务;

被告明知其行为会侵害他人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恶意,有攀附他人商誉意图。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8日,原告注册第73574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茶馆;

鸡尾酒服务;

咖啡馆(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10月27日;

2018年1月14日,原告注册第18872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亦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受合法设立的餐饮企业委托对其进行管理(不含餐饮经营);

受合法设立的酒店企业委托对其进行管理(不含餐饮、住宿经营)……,“比哥鸡排”是原告旗下知名品牌之一。

3.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

2021年1月14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取证系统进行证据保全,相关电子证据显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比哥鸡排”……点击标题“比哥鸡排连锁店加盟费多少、条件、电话_7878创业网”,跳至“https://www.7878i.com”网站(该网站系被告主办),该网站创业项目全部分类页面项下,有“比哥鸡排”、 商标、原告名称、注册资金、投资金额、“比哥鸡排”加盟条件、加盟优势、留言咨询等内容及相关图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开展特许经营加盟活动会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和恶意,且明显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实际上也谋取了原告的商业机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357401号、第188729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比哥鸡排”的文字及“ ”标识等作为介绍或宣传,目的是为了吸引相关经营者的加盟,被告在其网站上所使用的“比哥鸡排”及“ ”标识,属商标性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告的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相对应的案涉“ ”“ ”商标,文字相同、标识近似;

被告的经营范围及从事推荐、加盟的经营活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系同一类别。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案涉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此的获利,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双方企业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庭审中未提出具体计算方式,并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对于“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357401号 及第18872959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比哥鸡排”作为其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上的搜索关键词,删除所有的www.7878i.com网站上带有“比哥鸡排”文字及图形的相关网页;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www.7878i.com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宣传加盟业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开庭前、开庭时经核实被告涉案网站无法打开,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再次核实仍无法打开。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若法院形成判决时核实被告涉案网站确实无法打开,其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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