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村南岗元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迎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任远,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建,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1530294231.3,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曹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任远、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建的所有诉讼请求;
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孙建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A.本案专利茶几主体两边与顶部台面颜色一致,且与茶几主体正面两方形格颜色形成反差,具有较强的视觉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茶几主体两边与顶部台面颜色一致,且与茶几主体正面两方形抽屉颜色一致,整个茶几整体颜色一致,浑然一体。
B.本案专利茶几主体台面为大理石台面;
被诉侵权产品茶几主体台面为玻璃台面。
C.本案专利未设置抽屉;
被诉侵权产品在茶几主体正反两面对称各设置两个抽屉。
D.本案专利在茶几主体正反两面上未设置长条拉手;
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反两面的抽屉上均设置有一个长条拉手。
E.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四个支撑脚的形状不同。
F.本案专利无后视图,后视图保护内容不清楚。
G.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状态图明显不同。
2.本案专利公开图片及简要说明中,并没有对本案专利的设计特点作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将关于“产品主体中部的两个长方形压框,产品主体上部和左右两侧的边框与下部边框非封闭性连接是专利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的认定明显错误,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上部均为平面的茶几台面,这恰恰属于茶几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大部分茶几、地柜类产品均是在茶几主体上部放置平面的茶几台面。
3.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左右两抽屉的中间显著部分上各突出设置有一个长条形的拉手,而本案专利中并无该设计,由于该长条形拉手设置在突出、显著的位置以及自身独特的形状,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本案专利进行区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区别无实质性差异,该认定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网站销售商品页面打印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明显错误。
首先,曹氏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是“天猫”平台上开设的网店页面截图,天猫平台作为国内甚至国际上具有影响力的大企业,具有公信力。
其次,根据商业经营常理,网页前部分的产品展示图片与后部分的购买记录、评论构成对应关系,消费者在购买后的评论时间、销售产品的时间均是对前部分展示产品时间的延续,由此必然在销售产品上传时间之后,而且评论中上传的图片大部分为立体图,足以公开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予以采纳。
(三)从曹氏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茶几(KV-1512)、茶几(S-54)的专利文件可知,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上极为相似,均为长方形茶几,由台面、茶几主体及底座构成,整体构成上也完全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曹氏公司的上诉。
孙建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曹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孙建专利权的产品;
2.曹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由曹氏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建于2015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138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94231.3。
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8月5日。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外形,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供人摆放物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5月17日,孙建委托代理人贺永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豪俊家具装饰材料城前的一片空地,向一辆车牌号为粤A×××××货车内的司机称提货,从该货车上交接物品一批(共十一箱),并取得NO.2217943收据、NO.XS160500212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单、优乐酷宣传册各一件。
之后贺永昇将上述物品运至龙江镇一处厂房内,指挥该厂房工作人员拆开其中两件物品的外包装并取出物品及优乐酷产品护理保养说明手册、九龙.新家园合格证、V605地柜安装图各一份。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封存,对此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21716号公证书。
其中,收据显示金额8866元,收款单位处盖有曹氏公司财务专用章;
销售单记载其中一款产品编码CL605,数量3,单价850,金额2550,销售单总金额8866元,共包括5款产品13件货品,盖有曹氏公司发货专用章;
宣传册、说明手册、合格证上均显示有曹氏公司名称、地址。
孙建称该CL605型号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优乐酷及曹氏公司字样,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孙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孙建专利设计相同。
曹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孙建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孙建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曹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孙建提交优乐酷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一张,显示优乐酷商标申请人为曹氏公司。
另明确要求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2016年5月13日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8866元,手续费5元,合计金额8871元,称此为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13件物品的总费用。
另提交公证书发票一张,金额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建是名称为“茶几(1380)”、专利号为ZL201530294231.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孙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孙建专利产品均为茶几,属同类产品。
因专利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故本案侵权对比的关键在于两者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的综合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孙建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皆由台面、主体、支脚三部分构成,台面为水平台面,主体呈长方体形状,主体中部有两个长方形压框,产品主体上部和左右两侧的边框与下部边框非封闭性连接,支脚之间的距离与台面等宽,产品正面整体形状为长方形。
不同点在于专利设计正面图未见拉手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两个长方形压框所围的抽屉上各有一个长条拉手设计;
专利设计台面边角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台面边角略显弧度;
专利设计支脚为倒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支脚略有不同。
因茶几的整体外形对其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整体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
产品主体中部的两个长方形压框,产品主体上部和左右两侧的边框与下部边框非封闭性连接是专利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之一致,台面边角倒角与支脚形状的略微差异均为产品的惯常设计。
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抽屉位置设置的两个长条形状的拉手,但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曹氏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曹氏公司提交的网站销售商品截图为网络页面打印件,且不能显示图片上传时间,且网页上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销售评价中上载的图片也不能显示产品的全貌,不满足进行现有设计对比的条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另外,对比文件一茶几(KV-1512)外观设计申请日虽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但授权公告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故不构成现有设计,但依法构成抵触申请。
曹氏公司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时,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审查标准予以评判。
将对比文件一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为:1.台面不同,对比设计的台面正中间有一长方形开槽,可将台面向两边拉开,被诉侵权产品台面为边角略有弧形的长方形;
2.支脚不同,对比设计支脚为倒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支脚略有不同;
3.拉手不同,对比设计正面图无抽屉,未见拉手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两个抽屉,且每个抽屉上各有一个长条拉手设计。
通过对比,除了支脚部位的设计区别较为微小之外,台面、抽屉、拉手的差异较为明显,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对比文件二茶几(S-54)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对比。
将对比文件二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为:1.台面不同,对比设计的台面边角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台面为边角略有弧形;
2.主体不同,对比设计主体每个抽屉上有三条长条状凸起,被诉侵权产品抽屉有长方形压框;
3.拉手不同,对比设计抽屉的拉手为长方形片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上拉手为长条设计;
4.柜体边框不同,对比设计主体上部和左右两侧的边框与下部边框封闭性连接,产品主体上部和左右两侧的边框与下部边框非封闭性连接;
5.整体形状不同,对比设计支脚比台面略宽,正面图略显梯形,被诉侵权产品支脚与台面等宽,正面图为长方形。
通过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故对于曹氏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本案公证书证实孙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曹氏公司信息,所取得的收据、销售单、宣传册上亦均有曹氏公司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曹氏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曹氏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故曹氏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曹氏公司并未举取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生产厂家,综上,孙建诉称曹氏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因孙建未能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曹氏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曹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孙建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孙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孙建诉请曹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孙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曹氏公司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曹氏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公司经营,其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结合孙建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事实,一审法院对孙建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据此,一审法院酌定曹氏公司赔偿孙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孙建专利号为ZL201530294231.3、名称为“茶几(138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曹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孙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建负担1750元,曹氏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庭审时,曹氏公司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状态(即抽屉拉开的状态)拍摄的照片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与背面共四个抽屉可以拉开,与专利产品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孙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不能确认照片中展示的产品就是本案一审比对时的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在授权公告中公开了产品的外观,没有公开产品的使用状态。
而产品外观的比对原则是以授权设计的产品外观、使用状态下的外观,与侵权产品的外观、使用状态下的外观分别进行比对,不能以使用状态下的外观与产品一般状态下的外观进行比对。
故曹氏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状态图不能用作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问题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否为现有设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曹氏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天猫网站马氏皇庭家居旗舰店公开图片及销售记录中,销售页面的图片以及买家秀图片没有显示上传时间,而早于本案申请日的销售记录中虽然部分买家的评价附有图片,但图片较小,从拍摄角度上不能全面、清晰展示该产品的设计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曹氏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茶几,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对比,两者相同点在于:1.均由台面、主体、支脚三部分构成;
2.台面均为水平面,主体均呈长方体;
3.主视图上,均分为左右两个大长方形,长方形里面均还有两个长方形压框,上部边缘和左右两边形成的边框与下部边缘均不属于封闭性连接;
4.支脚之间距离均与台面等宽;
5.主视图整体均为长方形。
两者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两个长方形压框内各有一个长条拉手,而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两个长方形压框内没有拉手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台面边角略显弧度,授权外观设计台面边角为直角;
3.被诉侵权设计的支脚较为粗短,授权外观设计的支脚较为细长。
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茶几产品一般均由台面部分、主体部分、支座或支脚部分构成,但在整体和各部分的形状、图案,以及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上仍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采用了同类产品中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的惯常设计,因此,两者长方体形状的长宽比例,台面、主体、支脚各部分的形状及其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以及产品图案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
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注意到的主视图中,两者均分为左右两个大长方形,长方形里面均有两个明显的长方形压框。
两者产品主体上部和左右两侧的边框均与下部边框非封闭性连接,支脚部分均与台面等宽且支脚本身与茶几整体相比均较为细小。
尤其是两者在主体边框与支脚部分均使用了黑色,与白色的主体形成较为强烈的颜色反差,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虽然两者在压框内有长条形拉手的区别,但是设置长条形拉手属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段。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不同点,但是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曹氏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据此,曹氏公司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应当提供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作为对比文件,且该对比文件应当足以清晰反映在先公开的产品外观。
本案中,曹氏公司提交的网站销售商品截图并未能显示图片上传时间,即便结合销售评价的时间也不能排除该销售网页的商品图片被替换的可能;
而早于申请日发布的销售评论中上传的图片又不能显示产品的全貌,无法确定与销售页面的商品的对应关系,因此该证据无法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另外,曹氏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一茶几(KV-1512),该外观设计属于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审查标准予以评判。
将对比文件一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均由台面、主体、支脚构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对比设计整体形状更为颀长,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较为粗短;
2.对比设计的台面正中有一长方形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台面没有该设计;
3.对比设计的支脚较为细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脚较为粗短;
4.对比设计主视图没有压框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有压框设计;
5.特别重要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在主体边框、支脚部分与台面主体部分分别使用两种具有强烈反差的颜色,而对比设计为单一颜色。
上述不同之处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构成实质性差异。
曹氏公司还提交了对比文件二(S-54)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该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对比。
将对比文件二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均由台面、主体、支脚构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对比设计主视图上有三个长条状凸起,而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没有长条状凸起,且有两个长方形压框;
2.对比设计的拉手的位置和形状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同;
3.对比设计主视图上部边缘和左右两边形成的边框与下部边缘属于封闭性连接,而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上部边缘和左右两边形成的边框与下部边缘不属于封闭性连接;
4.对比设计的支脚比台面略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脚与台面等宽。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曹氏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曹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