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54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齐鲁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毛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新疆齐鲁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联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被告齐鲁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及“”潍柴的图形及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发动机及零部件企业集团,也是国内唯一拥有整机、动力总成等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先后在2001年及2005年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的商标,及第9324221号“潍柴动力”商标。
2015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局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2201号新疆恒汇机电城汽配区39栋12号查到假冒原告商标的汽缸盖11个、螺栓40个、喷油泵总成3个、活塞6个、发动机修理包8个、水泵总成1个、厌氧型平面密封胶6个、主轴瓦12个等9类产品。
执法机关经调查后认定,上述商品并非潍柴公司生产和销售,齐鲁联众公司以“潍柴”品牌出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即作出了乌头工商检处字(2015)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被告齐鲁联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齐鲁联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侵权产品被工商部门查没后,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且该批产品并未出售,未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及(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方享有涉案“”及“潍柴动力图形与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头屯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头工商检处字(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工商部门对齐鲁联众公司出售假冒潍柴公司的相关汽车配件予以没收,并罚款1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无争议事实。
此外,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及(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在其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在其商品上使用了上述标识的事实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对该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为汽车配件,其中活塞等商品属于原告的核定使用商品,而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中第1705556号商标系驰名商标,依照相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以证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认定了“潍柴图形及字母”即()标识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商标现在是否仍为驰名商标不确认。
本院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差旅费发票共6张,以证实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的费用,票据合计6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律师费为10000元,但本案中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局调取了乌头工商检处字(2015)第102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包括侵权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没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上述案卷材料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柴公司系“潍柴动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24221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孵卵器、动物剪毛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等。
原告潍柴公司系“”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七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出具了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
2015年11月16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潍柴公司举报对齐鲁联众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齐鲁联众公司在其店铺内的货架及库房内摆放的汽缸盖、螺栓等商品在外包装上印有“潍柴”标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于2015年11年30日作出了乌头工商检处字(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齐鲁联众公司于2015年2月起在其店铺内,将外包装印有“潍柴”注册商标的汽缸盖11个、螺栓40个、喷油泵总成3个、活塞6个、空气压缩机4个、发动机修理包8个、水泵总成1个、厌氧型平面密封胶6个、主轴瓦1副(12个/副)等9类商品置于货架及库房,以汽缸盖标价300元/个、螺栓标价4元/个、喷油泵总成标价1500元/个、活塞标价75元/个、空气压缩机标价400元/个、发动机修理包标价25元/个、水泵总成标价300元/个、厌氧型平面密封10元/个、主轴瓦160元/副对外出售。
至发现时,当事人未售出上述商品。
上述商品库存商品标价货值总额10730元。
上述商品的注册商标标识均为“潍柴”牌,当事人在购进和销售上述商品的过程中,明知上述商品并非潍柴公司产品,仍以“潍柴”牌商品进行销售。
根据“潍柴”商标持有人潍柴公司对上述商品的鉴别,当事人出售的上述商品非潍柴公司生产,侵犯了“潍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头屯河区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没收未销售的侵犯“潍柴”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汽缸盖11个、螺栓40个、喷油泵总成3个、活塞6个、空气压缩机4个、发动机修理包8个、水泵总成1个、厌氧型平面密封胶6个、主轴瓦1副(12个/副);
罚款10000元。
该决定书已生效。
2016年10月24日,原告潍柴公司起诉齐鲁联众公司侵犯商标权并要求其进行赔偿,齐鲁联众公司认可侵权事实,但以未出售相应的侵权产品,未获利为由进行辩解。
上述查没商品的正品的价格为27395元。
本案中,潍柴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差旅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司系涉案“潍柴动力”文字及图形,“”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生效行政文书的认定,齐鲁联众公司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潍柴公司的第9324221号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方损失的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潍柴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潍柴公司“”字母及图形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潍柴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齐鲁联众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未出售即被查没,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齐鲁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疆齐鲁联众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22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2%,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即1794元,被告负担22%即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