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4民初1007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明,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陈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青花瓷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花瓷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青花瓷公司预交),由青花瓷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