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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大石桥市菩玉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8民初94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大石桥市菩玉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大石桥市菩玉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初9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菩玉茶行,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区。

经营者:屈桂琴。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大石桥市菩玉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声,被告大石桥市菩玉茶行的经营者屈桂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其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位于辽宁省大石桥市哈大中段的“菩玉茶行”店内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40元;

以上2、3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5124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石桥市菩玉茶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秩序。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菩玉茶行销售的茶叶具有合法来源,亦来源于西湖龙井产地,符合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的质量标准,且为善意销售,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菩玉茶行经营规模较小且主要经营普洱茶,并不销售绿茶,西湖龙井协会前来购买系引诱销售。

同时,大石桥地区人口少,市场小,诉请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处于有效期内;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真实合法。

2、“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等。

3、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2015)辽诚证民字第163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品(茶叶)的外包装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作为其商品名称,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

6、购物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40元。

7、(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及商标局网站网页打印页,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真实合法。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6、5、7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大石桥市菩玉茶行向本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承包权证、石碑照片、“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证明卖出龙井茶有合法来源,并符合西湖龙井茶质量标准。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合法来源,证据形式是复印件,证据内容不满足商标法实施条例79条规定的几种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茶叶,商标注册号为9129815,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驰名商标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大石桥市菩玉茶行设立于2002年12月9日,经营者系屈桂琴,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在大石桥市钢都区千禧园十区1号楼2号;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茶具零售。

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星来到位于辽宁省大石桥市哈大路中断的“菩玉茶行”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西湖龙井”的茶叶一盒,并当场取得“发票联”��张及“名片”一张。

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史静月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苏瑶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史静月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2015年5月18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15)辽诚证民字第1634号公证书。

经审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物品为茶叶礼盒一盒,内有茶叶两罐,礼盒本身及礼盒内茶叶铁罐容器上均突出印有“西湖龍井”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40元。

本院认为,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西湖龙井”商标即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上使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属侵犯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茶叶外包装礼盒、铁罐容器上均标注与“西湖龙井”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茶叶原产地为西湖龙井茶区,故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菩玉茶行销售的茶叶具有合法来源,亦来源于西湖龙井产地,符合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的质量标准,且为善意销售,不构成侵权等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西湖龙井”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菩玉茶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石桥市菩玉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500元,由被告大石桥市菩玉茶行负担581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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