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聚能高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聚能高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黄丽和被上诉人琪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琪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琪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圆环与圆环相互衔接组合属于惯常设计,被诉侵权设计采用惯常圆环形为主要设计元素,并集合了圆环形在先设计而成,其整体设计重心和视觉聚集点都是落在产品的圆环上,与一审中聚能公司提交的在先设计的单个元素结构相似。
一审法院认定聚能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聚能公司生产,且聚能公司经营规模不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占有量少,获利甚微,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琪琪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5年5月13日,琪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能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琪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维权费用2115元(公证费3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88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琪朗公司是是名称为灯(12022003-2)、专利号为ZL20143019××××.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的产品用途属于照明领域,主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产品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的特征为内、中、外三层圆环组成,中层有六个圆环通过连接杆连接在内层的一个圆环上,外层六个圆环通过连接杆分别与中层的六个圆环连接,外层连接杆与中层连接杆不在同一轴线上,通过旋转连接杆,可调节各层圆环的相对位置,使灯具整体呈现不同的形态(见附图一)。
2015年3月18日,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琪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淑清到达中山市古镇镇太古灯饰广场一楼的一间商铺,该商铺门面挂有“聚能LED”等字样,商铺外墙标有“1F05”的标识。
该商铺左边的商铺挂有“金百丽”的招牌,右边的商铺挂有“戴利威尔”的招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关淑清在该商铺购买了三件产品并取得NO.1712393号的《收据》、“朱小艳”的名片以及《中山市聚能高科光电有限公司销货单》各一张,宣传图册两本,并由该商铺的工作人员在销货单上注明取货字样。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周围及内部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产品及所取得的单据、名片运至公证处后拆箱、拍照后重新装箱封存,取得照片43张。
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于2015年4月3日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1272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琪朗公司当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聚能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制造该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中山市聚能高科光电有限公司”的标识,标明产品型号为梦幻-13XY功率157W。
包装盒内有灯具一款、安装说明书一份。
安装说明书上的制造商信息载明“中山市欧特朗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聚能高科光电有限公司”。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琪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
聚能公司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圆环大小相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圆环大小不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整个是平面的,而授权外观设计的六个面朝向都不同,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琪朗公司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费用,提交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票据及购物销货单一张,销货单上注明梦幻-13/X/YJN-157W的单价为1885元。
琪朗公司主张聚能公司应赔偿本案公证费230元及购物费用1885元。
聚能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一份申请号为201130052001.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予以证明。
该专利文献公开了一个圆形LED灯(B2)的外观设计,申请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
该外观设计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该现有设计的特征为两个呈扁平状相连接的圆环(见附图三)。
琪朗公司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外观差异明显。
而聚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现有设计的圆环形的设计要素,连接杆为圆环之间连接的惯常手法,此外两者的设计要素相似,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聚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琪朗公司是名称为灯(12022003-2)、专利号为ZL20143019××××.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琪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聚能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室内照明灯,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灯饰产品通常在使用状态下灯的灯罩及灯头部分作为光的折射部位呈现灯饰的美感,对观察者的视觉影响大,而底座部位位于光源的背面,对观察者的视觉影响较小,因此观察的重点应位于灯头及灯罩部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形设计风格类似,均是由内、中、外三层圆环组成,每层圆环之间由连接杆连接,外层连接杆与中层连接杆不在同一轴线上,圆环可以连接杆为轴心旋转调节角度,使灯具整体呈现不同的形态。
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外层和中层的圆环大小相同,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外层和中层的圆环大小不同;
授权外观设计的内层圆环与其他圆环外观一致,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内层为实心圆形底座,底座高度及直径略大于中层圆环。
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视觉主要集中在呈放射性枝干及枝干上圆环状的灯头,圆环大小及摆放角度对整体外观的影响较小,并且底座部位于光源的背面,对整体外观影响轻微。
因此两款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聚能公司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当事人的自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
其次,因琪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聚能公司实施广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聚能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琪朗公司主张聚能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在产品、产品外包装及产品随附资料上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是判断产品制造者的重要依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其内附的使用说明书上的显著位置均印有聚能公司名称,属于标识制造者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聚能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因此,琪朗公司主张聚能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聚能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聚能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比对文献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圆形LED灯(B2),设计用途为照明,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日,早于琪朗公司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现有设计为一个并列相连的扁平圆环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由连接杆相连接的内、中、外三层若干个圆环共同组合而形成,并非以圆形形状以及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不同,在整体上形成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设计风格,两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聚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聚能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琪朗公司主张聚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琪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聚能公司持有库存,故琪朗公司主张聚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维权合理费用部分,琪朗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公证费700元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1885元。
琪朗公司主张本案分摊公证费230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且分摊金额之和不超过实际支出公证费金额。
故上述费用为琪朗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琪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高、聚能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比较严重及结合聚能公司的经营规模,一审法院酌定聚能公司赔偿琪朗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聚能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琪朗公司的名称为灯(12022003-2)、专利号为ZL2014301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聚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琪朗公司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合计52115元;
三、驳回琪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3元,由聚能公司负担1196.3元,琪朗公司负担1146元。
二审期间,聚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专利号为201330436463.9的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视图如附图四所示),拟以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琪朗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琪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聚能公司对该无效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第30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琪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现有设计;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现有设计的问题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抗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现有设计的时间条件,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二是实质要件,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现有设计。
二审中聚能公司明确以专利号为201330436463.9的专利文献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经审查,该对比文件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在先设计比对,二者虽然单个LED灯头形状均呈圆环形,但在先设计仅公开了灯具中单个灯头的设计,且两者在灯头的形状上也存在差异。
在先设计并未公开被诉灯具内、中、外三层圆环的造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
综合聚能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同类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空间大,整体形状为相应专利的设计要点。
整体形状迥异的产品,显然不构成该类产品的近似设计。
聚能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聚能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且其经营规模不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占有量少,获利甚微,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及安装说明书载明的制造商信息都明确指向聚能公司,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聚能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琪朗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聚能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聚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聚能公司赔偿琪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2115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赔偿数额亦没有明显不当。
因此,聚能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87元,由中山市聚能高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