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18号原告:陈宏杰,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萍,广东柏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
法定代表人:江万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宏杰诉被告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萍、被告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412907.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
4.承担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一致致力于厨房配件技术的研发及创新,并且于2012年8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置刀座”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12907.5,该专利至今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条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于2016年年初发现被告大批量制造被诉产品,随后与被告联系告知被告自己已经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220412907.5,名为“一种置刀座”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已经授权并且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生产的被诉产品涉嫌侵权,希望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产品以避免其行为继续影响原告的销售量,被告拒绝原告的建议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产品导致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受到严重影响。
在被告不愿意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向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案号为东知法处字【2016】第1号),并于2016年3月23日到被告的住所现场勘验调查,被告态度恶劣,非常不配合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导致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最终在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报警及请求公安局工作人员前去协助处理方才得以继续调查勘验,最终在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现场登记了被诉产品及取样一个。
在后续的处理过程,被告仍然不配合以至于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无法进行调解处理。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说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告的涉案产品不仅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诸多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在很多特征上也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因而案涉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面技术特征比对原则,本案涉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重大不同,根据对比,不仅根本得不出案涉产品侵犯专利的结论,而且恰恰反映出来案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界定的产品属于技术特征根本不同的产品。
因此,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全面覆盖原则,被告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的区别,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专利产品的置刀座是一个圆柱形的整体,叶片不能拆卸,整体式的置刀座容易藏污纳垢,且不能清洗。
被告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外盒、中框和多个夹刀板,所述外盒为一项顶部开口的矩形盒体,所述中框设置在外盒内的一端,所述中框的横截面呈“J”型,其弯曲的一端朝下,并且所述弯曲的一端的底部设有与所述外盒卡接固定的卡接件,所述中框前后两端设有与所述插槽相配合的插件,所述夹刀板通过所述插件插接固定在中框上,所述夹刀板的两侧设有倾斜设置的条纹。
以上特征在根本上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了突破,对其设计不完善,结构不稳定,制作成本高进行了改良。
被告的案涉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存在侵权情况。
二、即便案涉产品构成侵权,原告在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即便是案涉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由于被告并没有大量生产案涉产品,该案涉产品的总利润极低,因此,被告生产的案涉产品并没有实际获利,原告所提出的侵权指控和损害赔偿数额,既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也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因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明断,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置刀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412907.5,最后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4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置刀座,它由座体和置刀部组成,在置刀部设置有插置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置刀部排列设置有波纹形板,相邻的两张波纹形板之间形成插置槽;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波纹形板的波纹走向为水平走向或垂直走向;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置刀部为独立的一个部件,其通过插入座体或扣合的方式与座体结合;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的底部设置有去水孔。
2016年3月17日,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接到陈宏杰请求处理精诚公司涉嫌侵犯ZL201220412907.5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请求书,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发出立案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23日前往阳东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封了刀座一个并封存。
原告为证实被告侵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阳东县知识产权局立案通知书,拟证明阳东县知识产权局已经立案,并且具有相关的档案资料。
证据二:阳东县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产品及当次勘验的被诉产品的数量。
证据三:被诉产品照片,拟证明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仅证明阳东县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立案,而未证明被告产品构成侵权。
我院庭前经原告申请,向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东知法处字【2016】第1号案件材料,包括:1.东知法处字(2016)第1号案件立案通知书一份;
2.东知法处字(2016)第1号案件撤案书一份;
3.东知法处字(2016)第1号案件现场勘查登记表一份;
4.现场勘查图片六张;
5.现场查封的被控产品一份。
当庭拆封从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原告经比对认为:权利要求1:一种置刀座,它由座体和置刀组成,在置刀部设置有插置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置刀部排列设置有波纹形板,相邻的两张波纹形板之间形成插置槽,权利要求1就包括了所有的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波纹形板的波纹走向为水平走向或垂直走向,波纹形板包括了权利要求2,因此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置刀部为独立的一个部件,但无论其是否是独立,其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拆开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独立的,其通过插入座体或扣合的方式与座体结合,因此也是落入我方权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坐体的底部设置有去水孔。
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圆柱形的整体,置刀座是固定的,叶片不能拆卸,刀面如果过宽放不进去,被告的产品可以移动、可拆卸清洗,而专利产品的置刀片不可以拆开来清洗,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本案因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表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其产品对原告专利权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突破,属于新技术,向法院提交了精诚公司产品照片以及精诚公司产品说明附图。
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照片正好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09月0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住所地为阳东县。
经营范围:产销五金、塑料制品;
加工五金模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置刀座”、专利号为ZL201220412907.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包括叶片可拆卸清洗、叶片经拆卸可放置不同厚度的刀等区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其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塑料制品,经营场所与阳东区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检查的场所一致。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明确半成品的范围,无法确定半成品是否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半成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被告注册资本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陈宏杰名称为“一种置刀座”、专利号为ZL201220412907.5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宏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陈宏杰负担人民币1550元,被告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