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9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登容,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陈登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陈登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茅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陈登容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陈登容赔偿原告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陈登容共同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茅台公司因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经关闭,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质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
原告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独占性被许可使用人。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陈登容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茅台赢天下酒业”网店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白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淘宝网的开办者为淘宝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陈登容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以非正常价格销售的知名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被告陈登容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被告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未向淘宝公司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且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检查涉案信息已不存在,故不存在过错。
被告陈登容未作答辩。
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依法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商标,授权期限:第3159143号商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333018号商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0日。
茅台公司不但有权对其所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2月1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月3日,王守贞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茅台赢天下酒业”开设的“茅台赢天下酒业”网店选购了关键字为“酒仙网特价茅台镇酒53度飞天茅台酱香接待酒高度原浆白酒整箱”的白酒一箱(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淘宝价490元,成交记录182件,累计评论64个),实付款490元,生成订单编号1292995748234885的订单一笔。
同月8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在天津市××友谊路××汉××酒店××会议室签收“天天快递”寄送的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580234487933,王守贞对其拍照、拆封,茅台公司鉴定人赖某、蔡某场对包裹内的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当场出具了编号为“黔茅鉴NO:1233834”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一份,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包装(生产)出品”。
后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王守贞将上述货物重新包装,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同月14日,王守贞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浏览,该订单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天天快递;
运单号码:580234487933。
2016年1月11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了(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306号公证书。
原告为该公证支出费用9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30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含标注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的白酒十二瓶、手提袋六个、装箱单一份、“天天快递”快递单(单号580234487933)一份。
白酒包装盒、酒瓶瓶身、手提袋等处印有五角星图案标识,白酒包装盒、酒瓶瓶盖等处标有“MOUTAI”图案标识。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茅台赢天下酒业”的淘宝店铺“茅台赢天下酒业”由被告陈登容注册经营,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且未就被控侵权产品向淘宝公司投诉。
再认定,茅台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经授权取得第3159143号、第3333018号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茅台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白酒包装盒、酒瓶瓶身、手提袋等处使用五角星图案标识,在白酒包装盒、酒瓶瓶盖等处使用“MOUTAI”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五角星图案标识与第3333018号商标相同,“MOUTAI”图案标识与第3159143号商标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酒,原告茅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3159143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陈登容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陈登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490元,成交记录182件,累计评论64个;
2、茅台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900元、购物款49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原告茅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登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8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陈登容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