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799号原告:泉州市安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游乐园A区I段。
法定代表人:戴雄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长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吾都工业区中洲路45-47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智勇,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泉州市安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太公司)因与被告泉州长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长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及被告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庄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92015××××.X号“自动计量机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6日,专利权人戴雄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计量机械”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3月10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5××××.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1月1日,专利权人戴雄文将该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至2019年1月15日,许可费第一年人民币100万元,自第二年起,每年许可费用在上一年度基础上增加10%,另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
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多功能分装机”体现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并通过网络及其他渠道进行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长盛公司辩称,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无效申请,原告的专利不稳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只售出一台产品,原告提供的另案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定金额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本案是否中止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终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估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确认该专利状态稳定、法律稳定性较强。
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戴雄文于2009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计量机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15××××.X),并于2010年3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2011年1月,戴雄文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安太公司使用至2019年1月,并约定安太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自动计量机械,包括底座,振动板、电磁铁,衔铁,振动斗,物料斗,计量斗,称重传感器和出料斗,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通过螺丝和电磁铁链接,在电磁铁的上方水平置有衔铁,所述的振动板位于电磁铁的两侧,振动板的一端固定于底座上,另一端有角度的倾斜固定于衔铁上,所述振动斗与衔铁固定成一体,振动斗靠计量斗一侧开槽并且其内壁嵌有螺旋上升轨道,计量斗与称重传感器链接,计量斗的出口位置与出料斗的上方对应,物料斗与振动斗在同一中心线上,并置于振动斗的上部,所述物料斗和振动斗之间留有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所述和自动计量机械,其特征在于振动斗内壁所嵌轨道是切线方向螺旋上升,并呈渐开线向外扩展。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计量机械,其特征在于振动斗的开槽位置位于计量斗的垂直上方。
2016年4月12日,原告安太公司通过网络方式向被告长盛公司购买“多功能分装机”一台,价格为2,020元。
该购买行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庭审中,安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
长盛公司对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
庭审中,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安太公司与取得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戴雄文订立许可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
原告安太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相关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公证文书。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长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泉州市安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自动计量机械”(ZL200920151324.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长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安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安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泉州长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