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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禾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宁波沃天意日用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46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禾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宁波沃天意日用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禾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宁波沃天意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禾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31幢5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根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沃天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茅洋山路509号1幢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顾燕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义乌市禾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沃天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天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禾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本案虽是通过网络销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有关信息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义乌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但是根据沃天意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禾豆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该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因此,可以视之为禾豆公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侵害沃天意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可由沃天意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禾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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