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
经营场所: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史楼村。
经营者:关祥浩,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雨,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经济开发区广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福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女,系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绪发,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以下简称好兄弟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上诉人好兄弟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雨,被上诉人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朱绪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好兄弟用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宝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好兄弟用品厂生产。
万宝公司公证购买产品的淘宝商铺“好兄弟童车工厂批发店”并非好兄弟用品厂所有。
被诉侵权产品虽标有“好兄弟”文字及拼音,但仅凭该文字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好兄弟用品厂生产。
万宝公司自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并非好兄弟用品厂制作,商品也非好兄弟用品厂生产。
2、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好兄弟用品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更没有证据证明好兄弟用品厂有获利,因此,一审法院判赔15万元错误。
被上诉人万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好兄弟用品厂:1、停止侵犯ZL20142027××××.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宝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7××××.9,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3记载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包括车架、前轮组件、后轮组件、推杆组件、上关节、侧扶手、按钮、下关节、内齿轮、外齿轮、压簧、篮框杆、座杆、靠背杆、前板、靠背连接件、前轮支架组件、后轮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前轮支架组件、座杆铆钉连接,后轮支架组件和篮框杆铆钉连接,篮框杆和座杆铆钉连接,靠背杆和靠背连接件铆钉连接,推杆组件、前轮支架组件和后轮支架组件铆钉连接;
所述按钮、侧扶手、外齿轮、上关节、内齿轮、压簧、下关节依次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其特征在于:当车架处于展开状态时,压簧顶着内齿轮把固定前轮支架组件的下关节和固定推杆组件的上关节进行齿轮锁定,同时内齿轮把固定在上关节内的外齿轮顶出,使固定推杆组件的上关节和固定后轮支架组件的侧扶手进行齿轮锁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其特征在于:当车架处于折叠状态时,按钮带动外齿轮向内压缩,再由外齿轮带动内齿轮向内压缩,此时固定推杆组件的上关节、固定前轮支架组件的下关节和固定后轮支架组件的侧扶手处于解锁状态,固定推杆组件下压上关节零件,带动座杆、篮框杆、靠背杆进行自然旋转。
万宝公司职员宫晶晶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滕州市公证处对其相关网上购物行为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载明,宫晶晶在互联网的淘宝网网站上店铺名为“好兄弟童车工厂批发店”的网店购买了一辆童车,该网店卖家显示为“chengtao815”,万宝公司支付128元,万宝公司收到货物后,提交一审法庭,经一审法院当庭查验,该童车标识有“好兄弟”和相应拼音字样。
万宝公司职员杨某于2016年8月5日在淘宝网上支付108元购买童车一辆,并取得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及合格证一份,该童车标识有“好兄弟”字样,说明书载明生产厂家为“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
该说明书附有产品外观及各部件名称,经一审法院核��,该说明书所记载内容及外观与杨某购买车辆相一致,特别是其中关于收车按钮的结构及使用方法的特征,产品与说明书相一致。
该车的结构与前述2015年7月15日所购车辆技术特征一致。
万宝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以权利要求1、2、3组成的技术特征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经一审法院当庭运动演示、部件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万宝公司专利相同,均系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包括车架、前轮组件、后轮组件、推杆组件、上关节、侧扶手、按钮、下关节、内齿轮、外齿轮、压簧、篮框杆、座杆、靠背杆、前板、靠背连接件、前轮支架组件、后轮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前轮支架组件、座杆铆钉连接,后轮支架组件和篮框杆铆钉连接,篮框杆和座杆铆钉连接,靠背杆和靠背连接件铆钉连接,推杆组件、前轮支架组件和后轮支架组件铆钉连接;
所述按钮、侧扶手、外齿轮、上关节、内齿轮、压簧、下关节依次连接。
经运动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及运作机理与万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3组成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万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无效宣告应诉答辩代理费用17000元,公证费2000元,另有部分差旅费支出,共计37571元。
2015年8月14日,好兄弟用品厂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撤回申请。
好兄弟用品厂2009年3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座椅、童车。
注册资金40万元。
关于2016年8月5日购买车辆是否为好兄弟用品厂生产,好兄弟用品厂提交沈阳好兄弟童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认为沈阳好兄弟童车有限公司是生产商,万宝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工商登记无法认定涉��产品系沈阳好兄弟童车有限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万宝公司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关于好兄弟用品厂是否是相关产品的生产商,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万宝公司购买产品上的“好兄弟”商标、产品说明书记载好兄弟用品厂为生产厂家的内容、产品说明书与产品的一致性、好兄弟用品厂经营范围包括童车等证据,可以认定好兄弟用品厂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对于好兄弟用品厂辩称涉案产品不能确认系其生产、销售的理由,好兄弟用品厂未能提供推翻万宝公司证据的相关证据,其辩称涉案产品有可能系案外人生产,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好兄弟用品厂的以上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经比对,好兄弟用品厂的产品与万宝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1、2、3组成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万宝公司专利权保护范���,构成侵权。
好兄弟用品厂辩称其产品的各部件不是直接由铆钉一块连接的,与万宝公司专利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万宝公司的专利技术方案只载明各部件由铆钉连接,好兄弟用品厂的产品也系由铆钉连接,好兄弟用品厂辩称其连接方式不一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上述技术比对,一审法院认为,好兄弟用品厂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万宝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好兄弟用品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万宝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对于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好兄弟用品厂侵权情节、性质,结合万宝公司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综合酌定好兄弟用品厂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好兄弟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万宝公司“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27××××.9)的产品的行为;
二、好兄弟用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万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万宝公司负担1800元,好兄弟用品厂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好兄弟用品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姜盼盼证人证言及与万宝公司职员杨某的聊天记录打印件;
2、沈阳好兄弟童车淘宝店给万宝公司邮寄产品的快递回执单;
3、万宝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
该3份证据拟证明万宝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产品说明书并非来自于沈阳好兄弟童车淘宝店,系万宝公司伪造。
万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没有证人签字,且证人未出庭,聊天记录不全且主体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好兄弟用品厂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聊天记录双方身份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确认;
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好兄弟用品厂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好兄弟用品厂生产销售;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好兄弟用品厂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万宝公司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好兄弟用品厂生产销售。
为此,万宝公司提供了公证和自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自行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及说明书、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公证保全的证据。
万宝公司公证购买的淘宝网店不能证明是好兄弟用品厂的,而公证购买实物外包装标明企���名称为“益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外包装左上角标明“贝贝乐”,相关信息并非好兄弟用品厂的信息,且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仅有“好兄弟”文字及拼音,并无好兄弟用品厂的任何信息,而万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好兄弟”文字及拼音系好兄弟用品厂的商标。
因此,万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好兄弟用品厂生产销售。
其次,关于自行购买的产品。
根据万宝公司提供的自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记录的网站截图打印件,该销售商系位于沈阳的“好兄弟童车”,万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销售商与好兄弟用品厂存在关系。
虽然万宝公司提供了有好兄弟用品厂信息的说明书,但因万宝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自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前已经打开了包装,故该说明书来源无法确认,即使该说明书来源于网络销售商,但万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明书是好兄弟用品厂制作,且自行购买的商品上也仅有“好兄弟”文字及拼音,并无好兄弟用品厂的任何信息。
再次,万宝公司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系万宝公司职工,与万宝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综上分析,万宝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好兄弟用品厂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以说明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好兄弟用品厂经营范围包括童车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好兄弟用品厂生产销售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万宝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好兄弟用品厂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好兄弟用品厂并未侵犯万宝公司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好兄弟用品厂上诉请求成立,应��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