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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薛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2刑初47号
案件名称杨某某、薛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兴化市。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

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5月12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6年9月30日,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住兴化市。

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5月12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6年9月30日,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打工,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户籍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30日,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代理检察员王阳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称:2014年1月至4月底,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二人未经美国之宝制造公司(ZIPPOMANUFACTURINGCOMPANY)许可,从淘宝、阿里巴巴网站购买假冒该公司“ZIPPO”等注册商标的打火机,并以每只人民币59至68元的价格,在以被告人薛某某身份证注册开设的“中意E站商贸”(支付宝账号为“vip潮人show”)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99元。

其中,2014年2月初至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在接到消费者购买“ZIPPO”打火机的订单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以自己身份证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杨某某320”,以每只人民币4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田某某以张某1身份证注册开设的“缘来有礼精品商城”淘宝网店,购买假冒“ZIPPO”注册商标的打火机,并由被告人田某某直接发货给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的买家。

被告人田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722元,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795.9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2073.9元。

案发后,兴化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处扣押了尚未销售的136只假冒“ZIPPO”注册商标的打火机。

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之宝制造公司(ZIPPOMANUFACTURINGCOMPANY,以下简称之宝公司)系美利坚合众国公司,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注册了多个商标,是火焰图形商标、ZIPPO文字商标、ZIPPO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具体如下:(1)第347274号商标注册于1989年4月30日,系英文“ZIPPO”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打火机、打火石。

经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截至2019年4月29日。

(2)第951296号商标注册于1997年2月21日,系英文字母“Z”和字母“I”加火焰图形(图形位于英文字母I的正上方)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4类吸烟用打火机。

经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截至2017年2月20日。

(3)第5917299号商标注册于2009年11月7日,系外观为火焰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截至2019年11月6日。

(4)第4335413号商标注册于2007年12月21日,系英文“ZIPPO”文字加火焰图形(图形位于英文字母I的正上方)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打火机用燃油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截至2017年12月20日。

(5)第4335421号商标注册于2007年12月21日,系英文“ZIPPO”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打火机用燃油等,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至2017年12月20日。

(6)第738926号商标注册于1995年4月7日,系英文“ZIPPO”文字加火焰图形(图形位于英文字母I的正上方)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包、皮袋、皮钱袋等。

经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截至2015年4月6日。

(7)第4335429号商标注册于2008年7月7日,系英文“ZIPPO”文字加火焰图形(图形位于英文字母I的正上方)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帆布包、钱包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截至2018年7月6日。

(8)第8397121号商标注册于2011年7月21日,系英文“ZIPPO”文字加火焰图形(图形位于英文字母I的正上方)组合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打火石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截至2021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予以证实。

2.2014年1月至4月底,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二人为牟取利益,未经之宝公司许可,在明知是假冒“ZIPPO”等注册商标打火机的情况下,先后从淘宝、阿里巴巴网站处购买大量假冒“ZIPPO”等注册商标的打火机。

其后,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在以被告人薛某某名义开设的淘宝网店“中意E站商贸”(支付宝账号为“vip潮人show”),以人民币59至68元的单价对上述假冒“ZIPPO”等注册商标的打火机大肆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99元。

其中,2014年2月初至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在经营名称为“中意E站商贸”的淘宝网店过程中,在接到买家购买“ZIPPO”打火机的订单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以自己身份证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杨某某320”,以每只人民币4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田某某以张某1身份证注册开设的“缘来有礼精品商城”淘宝网店购买假冒“ZIPPO”注册商标的打火机,并由被告人田某某直接发货给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的买家。

被告人田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722元,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795.9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2073.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张某1、张某2、田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3.案发后,兴化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处扣押了尚未销售的136只假冒“ZIPPO”注册商标的打火机。

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ZIPPO”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向他人购进后通过淘宝网店加价进行转卖牟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因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将综合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各自应得刑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保证金,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打火机,销售对象对所购商品系假冒商品亦明知或者应知,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危害的风险相对较小,且社区矫正单位意见认为该三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ZIPPO”打火机予以没收,由暂存机关销毁。

五、对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田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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