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574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药高新区诚熙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3N,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口泰路148号沿街门面房由南向北第一间、第二间。
经营者:陈英。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医药高新区诚熙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诚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被告诚熙商行的经营者陈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0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商标注册证号1470448“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662735“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经洋河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上述洋河品牌系列商标经原告投资主体洋河公司的长期、持续与广泛宣传推广与许可使用,尤其是其中“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经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及其投资主体洋河公司为上述系列商标相关产品的宣传推广与销售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等相关资源。
根据2019年12月12日《汇桔网2019胡润品牌榜》发布信息,天之蓝以70亿元品牌价值排名第141位,上榜2019酒类品牌价值全国排名第10,海之蓝以60亿元品牌价值排名第159位,上榜2019酒类品牌价值全国排名第11位,梦之蓝以295亿元品牌价值排名第60位,上榜2019酒类品牌价值全国排名第4位。
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成立,主营: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9年12月31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所经营的白酒进行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商品。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据此,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泰高新市监案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合并处罚款30000元。
同时,现场查扣了被告经营的侵权假冒洋河公司商品共计45瓶,并出具了查扣清单由被告签字。
综上所述,上述被告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诚熙商行辩称,侵犯他们商标权是事实,我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调整金额,我同意给付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材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继续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被告诚熙商行于2019年11月19日成立,主营: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20年3月10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出具泰高新市监案字(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12月31日,执法人员对诚熙商行进行执法检查,诚熙商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数量、价格货值如下:1、42%V0L、480ml/瓶海之蓝洋河系列白酒共计3瓶,销售价格为120元/瓶(尚未销售),货值金额360元;
2、42%V0L、480ml/瓶天之蓝洋河系列白酒共计29瓶,销售价格为240元/瓶(尚未销售),货值金额6960元;
3、40.8%V0L、500ml/瓶梦3洋河系列白酒共计5瓶,销售价格为350元/瓶(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750元;
4、40.8%V0L、500ml/瓶梦6洋河系列白酒共计8瓶,销售价格为470元/瓶(尚未销售),货值金额3760元;
5、42%V0L、500ml/瓶四开国缘白酒共计2瓶,销售价格为450元/瓶(尚未销售),货值金额900元;
6、45%V0L、500ml/瓶五粮春白酒共计3瓶,销售价格为120元/瓶(尚未销售),货值金额360元;
7、52%V0L、500ml/瓶剑南春白酒共计4瓶,销售价格为250元/瓶(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000元;
8、52%V0L、500ml/瓶五粮液白酒共计6瓶,销售价格为800元/瓶(尚未销售),货值金额4800元;
以上四种品牌数量白酒总货值金额为19890元;
故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对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30000元;
2、没收销售侵犯他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以上白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药高新区诚熙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医药高新区诚熙食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医药高新区诚熙食品商行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本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